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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犯抢劫罪、盗窃罪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监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恩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恩及辩护人宋**、被告人刘*及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冯**到夏邑县车站镇陈洼村后,李*甲看白菜的小屋内,对李*甲说:”今天晚上我得来偷你的白菜。”李说:”你就是打死我,我也不能让你偷。”冯说:”我现在没钱花了,南头的那两垛给我弄两车。”李说:”那不行。”冯说:”不行就是抢我也得抢两车。”同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冯**酒后,伙同他人开两辆电动三轮车,窜至夏邑县车站镇陈洼村后地里,冯**将李*甲看白菜的小屋门跺开进入屋内,威胁李*甲说:”我偷几颗白菜,你要敢报警,我就治死你,让你白刀子进去,红刀子出来。”随后,冯**、李*甲先后从小屋内出来,李*甲看两辆电动三轮车已装好白菜,就准备去拦车,冯**随手在旁边拿一根竹竿,往李*甲肚子上打了一下,将其打倒在地。冯**看拉白菜的车走后,自己也回家了。被盗两垛白菜,价值1000余元。

2、2012年元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冯**,酒后窜至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由冯**在外看人,被告人刘*翻墙进入李*乙家院内,跺开堂屋门,在东间屋内盗窃黑色TCL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1300元。

为指控被告人冯**、刘*犯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侯*、赵*、杜*证言;被害人李**、李*乙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时,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伙同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冯**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国恩辩解称,我没有到白菜地里偷白菜,也没有打人,没有说要治死他的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对盗窃一事供认不讳,当庭认罪,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冯**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李*甲医疗等费用2500元,得到了谅解。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冯**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李*甲医疗等费用2500元,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刘*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夏邑县车站镇陈洼村李庄北地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验、绘图、拍照。现场是一块麦地,麦地里有成行的白菜堆,有一个小屋,屋内有杂物及生活用品,靠南头白菜被盗两垛。

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冯**、刘*指认,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李*乙家为其盗窃现场。

4、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李*乙,在夏邑县百战综合商店,购买TCL电视机一台,价值1300元。

5、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冯**因犯抢劫罪,2015年5

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止;本院(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6、到案经过,证明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于2015年9月16日,从商丘监狱将被告人冯*恩押回;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0日,在车站镇程大庄西村袁老村,将被告人刘*抓获。

7、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29日,经河南省**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冯**,(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复发性躁狂症;(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4)建议加强监管,必要时住院治疗。

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李*甲医疗等费用2500元,得到了谅解。

9、被害人李*甲陈述,2013年3月5日21时许,冯*的保*到我看白菜的房间里对我说:”今天晚上我得来偷你的白菜。”我说:”你就是打死我,我也不能让你偷。”保*说:”南头那两垛给我弄两车,我现在没有钱花了。”我说那不行。保*说:”不行?就是抢我也得抢两车。”说把他就走了。凌晨1点多钟,保*一脚把我的房门跺开,进到我房间里说:”你要是敢报告派出所,今天晚上我让你白刀子进红刀子出,我就治死你。”他说着说着就出去了,我随后穿上衣服也跟着出去了,我看到有两辆电瓶三轮车已经装好白菜正准备走,我就去拦,这时候保*拿一根竹竿,照我肚子上打一下,我仰面躺在地上了,等我从地上爬起来,装白菜的三轮车就走远了,保*用电灯照照我说:”看看死没有。”我害怕他在打我,我就躺在地上没敢动,后来他就走了。早上8点多的时候,保*又到我看白菜的房间里说:”我是冯*的,我的名字叫保*,你记住我的名字就行了,”他从口袋里掏出一瓶酒让我喝,我没有喝,他说:”你不要报案了,我给你拿瓶酒就算请你客了。”我没有搭理他,他随后又掏出五元钱,扔在我的床上就走了。我起床后借了一个手机,给俺老板打了电话,后来侯*就领我到派出所报案了。

10、被害人李*乙陈述,2011年快过年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我和媳妇去我妈妈家吃晚饭,在我妈妈家大概一个小时左右,等回到我家,发现我结婚时买的电视机不见了。我家住在车站镇沈庄村,在中心幼儿园南边路东,大门朝北。电视机放在我家靠东的房间南边窗口旁边。被盗的电视机,是22寸TCL黑色液晶电视机,2011年10月份买的,价值1000多块钱。

11、证人赵*证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前侯楼村的李*甲给我们看白菜,侯*给我打电话说晚上白菜被人偷了,李*甲被打一顿,我就去车站派出所了。我到派出所,见到了李*甲、侯*、程**,李*甲捂着肚子在值班室的沙发上坐着,我问李*甲咋回事?李*甲说:”昨天晚上9点多钟,冯庄的冯**到我看白菜的小屋里,说要晚上来偷白菜,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就睡了。夜里1点多的时候,冯**一脚把我的小屋门跺开,嘿呼我说要是敢报警,白刀子进红刀子出,把我治死。冯**说着说着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了,我看见有两辆电瓶车三轮车,正往车上装白菜,我就想去阻止,冯**拿一根竹竿往我肚子上打一下,把我打倒了。今天早上,冯**又到白菜地里叫我喝酒,说算给我赔不是了,还给我5块钱,让我不要报案,冯**走后,我就给侯*打了电话。”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被偷两垛白菜,有四五千斤,价值1400多块钱。

12、证人侯*证言,2013年3月6日早上,看白菜的李*甲给程**打电话说,昨天夜里俺租陈洼村李庄的地,种的白菜被人偷了。我和程**到白菜地里去看,地里白菜少了两垛,价值1400多元。

13、证人杜*证言,三四年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买刘*一台黑色液晶电视机,给刘*400块钱,当时电视机价值1000多块钱,后来因电连线,电视机被烧毁后,卖给一个收破烂的老头。

14、被告人冯**供述,2013年3至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吃过晚饭到俺村南地陈洼村后溜着玩,看见侯楼村的一个看白菜的老头在地头坐着,我几天没有钱喝酒了,就想弄的白菜卖点钱花,我给那个老头说:”我晚上来偷你的白菜,我看过南头的那两垛白菜不错,给我弄两车,我没有钱花了。”那个老头说:”你就是把我打死,我也不能让你偷白菜。”我说:”你等着吧!我就是抢也得抢两车。”我说吧就走了。我去了刘**家,刘*弄两个菜俺俩就喝了起来,在喝酒的过程中,我给刘*说:”俺村南地的白菜我已经看好了,南边的那几垛不错,晚上咱一块弄两车去。”刘*说:”管,咱吃过饭后,我找两辆三轮车咱一路去弄两车。”然后,俺俩就接着喝酒,也不知道喝了多长时间,我也喝晕呼了,就说咱去吧?刘*说:”你先去,我去找车,咱们在白菜地里见。”我从刘*家出来直接到白菜地里,先去了看白菜的那间小屋,在门口听见屋里有打呼噜的声音。我推门没有推开,就一脚把门跺开了。我进屋对看白菜的老头说:”我偷几颗白菜,你要是敢报告派出所,我就治死你,让你白刀子进去红刀子出来,让你看不见明天的太阳。”我说吧就出去了,在小屋门口,看见刘*领两辆三轮车都快装满了,这时看白菜的老头也从小屋里出来了,老头看见三轮车正在装白菜,就咋呼有人偷白菜,我害怕被人家发现,随手在小屋旁边拿一根竹竿,往老头肚子上使劲打一下子,把老头打的摔倒地上了,我看装白菜的三轮车都走了,我也回家睡觉去了。第二天我害怕了,怕把人家打死了,又去了白菜地,到小屋见那个老头在床上躺着,我给老头说:”你也不要报案了,我是冯*的,我叫保国,给你拿瓶酒你喝,这也算请你客了。”我从口袋里掏出酒让他喝,他不喝,我又掏出5块钱给他,他也不要,我把钱扔到他床头就走了。到中午,我听说人家报警了,我害怕了,当天下午就跑上海去打工了。

三四年前,具体日期记不起来了,春节前挨着过年时候的一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和刘*在车站街上喝过酒回家,顺着车站小学南边的操场走到南头的东西小路上时,刘*说:”我感觉我们今天能弄点东西,咱在这一片遛遛。”俺遛着看了几家都有人,在操场东南角看一家没有亮灯,外边锁着大门,在这家东墙,我把刘*推到墙头上,刘*让我也爬进去,我说我不能进去,我在外边给你看人,要是有人来就给你吹口哨。停有十来分钟,刘*在墙头里面喊我,让我在外边接住电视机,刘*把电视机扔到墙外,我也没有接住,电视机摔掉地上了,刘*从墙头里出来,把电视机抱着藏在这家南边的麦地里了。俺俩就去了刘*家,到刘*家,刘*穿上大衣,俺俩又到藏电视机的地方,刘*把电视机包起来,俺俩轮换着把电视机抱到刘*家,把电视机打开一看没有图像,刘*说可能摔坏了,明天找人修修再说吧,后来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到刘*家,本来是想去要点钱,一看电视机没有了,我问刘*电视机弄哪里去了,刘*说电视机摔坏了,他扔到坑里了,当时我还气的不得了。这次我和刘*偷的是一个黑色液晶电视机。

15、被告人刘*供述,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春节前),我和俺村的冯**吃罢晚饭,喝点酒在街遛着,我们身上没钱啦,就商量看能弄点钱花不。我们遛到车站镇中心幼儿园东边往南走,走到沈庄村李*强家附近,一看他家没人,冯**说就偷这家吧。我们到李*强家墙东边,冯**在下边把我顶上墙头,我叫冯**到李*强家西南角等我,我翻进院里看见堂屋门关着,一脚把堂屋门跺开,发现堂屋东套间内靠东墙的桌子上放一台液晶电视,我拔掉电源插头抱起电视机就走了,出了堂屋到院子西南角,叫冯**接住电视机,就把电视机扔出去了,我也翻墙出去了。我出来后,冯**报着电视机,我们就一起回俺家了。到我家把电视机藏在一楼西边卧室用衣服盖住了。第二天,我去郑集没有找到买家。又隔十来天,冯**催我卖掉分钱喝酒,我就找到俺村刘**的媳妇(扣云),说冯**离婚了,电视机不想看了,想450块钱卖喽。我欠扣云50块钱,她给我400块钱。后来冯**问我电视机呢?我说送人了,给点钱喝酒啦,冯**没有得到钱,我得到400元。这次我和冯**偷的是一个黑色TCL液晶电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是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等费用,得到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犯抢劫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宣告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冯**关于其没有到白菜地里偷白菜,也没有打人,没有说要治死他的话的辩解,与现有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盗窃罪的辩论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人民币35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2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5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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