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孟**因与被告长**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与被告长**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公司)、张**、张**、武**、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公司、张**、武**、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被告**资公司、张**、朱**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资公司于201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公司股东张**、张**、武**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张**及其他股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已归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并且以一辆马自达6轿车抵偿,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被告**资公司、张**、武**、朱**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证明六份。证明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资公司、张**、朱**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均约定月息15‰。二、私人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来源于工商部门)、长葛**公司信息(来源于河南工商网)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张**、武**是长葛**公司的股东,及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且未清算。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孟**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结息条一份。证明利息付至2014年6月30日。二、原告孟**于2015年7月12日在被告长葛**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长葛**公司处借款8680元,该款应当冲抵本案借款本息。

被告**资公司、张**、武**、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5月1日、及2013年11月1日,经被告张**之手,被告**资公司分别向原告孟**借款3万元、1万元、1万元、6万元、1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14万元,用于长葛**公司,均约定月利率15‰,并给原告孟**出具借款证明共六份。被告朱**、张**在上述六份借款证明的领导签名处签字或盖章。后上述借款付息至2014年6月30日,未还本金。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长葛**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张**、张**、武**;2013年3月1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7月12日,原告孟**向被告**资公司借款86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被告张**之手,被告**资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孟**借款共计14万元,有加盖被告**资公司印章的借款证明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朱**、张**在上述借款证明中的领导人处签字,该签字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资公司承担,故被告**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诉争六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向投资公司借款8680元,并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借条属实,但认为借条中不显示投资公司就是被告**资公司,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在陈述原告的出借经过时表示被告**资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原告单位的二楼,而在原告出具的该借条中,也显示“借到二楼投资公司”,且被告**资公司的股东张**持有该借条,以上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原告向被告**资公司所借。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将原告的该笔借款从其诉请中予以扣除,因该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依法应先抵充利息,综上,被告**资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孟**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从中扣除8680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长**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武**、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长葛**公司未正常经营后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且没有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武**、张**对被告长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主张被告朱**以一辆马自达6轿车抵偿给了原告孟**,及口头协商抵偿10万元,但被告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长葛**公司、武**、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从中扣除8680元);

二、被告张**、张**、武**对被告长**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长**询有限公司、张**、张**、武**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