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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电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电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殷*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12日、11月30日、12月6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八方电器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本院按撤回反诉处理。被告八方电器已明确表示另行向原告金**司主张权利。原告金**司于2010年7月5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八方电器名下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租赁被告的柜台进行产品销售。双方每年年底签订一次代销专柜租赁合同。双方往来资金每周二结算。被告按月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广告宣传费、奖励基金、租赁费等。被告收取的各项费用均在双方结算时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自行保管。2010年6月8日,双方财务人员结算往来款后。被告突然拒付5月份应付原告的产品销售款100524元。之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结算销售款。7月初,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属于无合同经营。如果原告不撤离,被告就要扣取30万元的无合同经营风险金,并自发函之日起每天按2000元扣取场地占用费。被告自今年1月到5月,一直与以前一样收取着各项合同费用,任何时候均没有提出过无合同经营的说法。被告故意违约。私自扣押原告的销售款7634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扣押原告的产品销售款763443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2、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公函一份,证明原告于7月份收到,被告不与原告结算产品销售款的事实。第三组4、原、被告5—8月份未结算明细。5、原告5月11日—31日货款结算单3份。6、原告6月份销售明细及销售单据。7、原告7月份销售明细单及销售单据。8、原告8月份销售明细单。9、原告2010年5月16日—8月8日销售明细一份及商品销售单,证明截止2010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产品销售款484322.9元。10、原告8月9日到9月11日销售明细及销售单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销售款并承担银行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自2010年3月份以后,原告属无合同经营,侵占被告的场地经营,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搬出,在原告置之不理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函仍无效,在此无奈的情况下,被告才扣押原告非法经营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在5月份之后没有结账是由于原告无合同经营造成。原告自2010年6月份没有向被告提交增值税发票,被告为其交纳了17%的销售经营税。该税收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销售商品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顾客销售台账,无法确定原告销售的空调是否全部安装。如果没有安装,顾客就会向被告主张权利。这样必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第二、原告无合同经营应当每日支付被告场地占用费2000元。第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代销专柜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双方合同于2010年3月31日已经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之说。第四、原告借被告现金150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商品销售款中扣除原告全部6—9月份销售金额17%的税率及每日2000元的场地占用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2、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签订的柜台租赁代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柜台租赁终止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原告在3月31日之后的经营均是无合同经营,是原告非法侵占被告的场地经营。3、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的公函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撤柜为被告腾空场地,否则被告将扣取原告商品款30万元作为无合同经营风险金,并自发函之日起按每天2000元扣取场地占用费。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公函后,仍继续经营。被告扣押原告的商品款合法有据。4、原告销售明细一份,销售款明细一份,证明在2010年6月1日—8月8日期间原告侵权销售金额1119067元。销售欠款为756468元。5、欠款条一份,证明自4月份以来,原告尚欠被告销售款756468元。6、交纳税费票据十份共32878.81元。证明在2010年6月—8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交的税费数额。期间其他商户均提供了增值税票据,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为此为原告垫交了经营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但证据3证明了原告强行占用被告的场地进行了无合同经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扣押原告的货款数额于2010年8月17日和2010年12月2日分别进行对账核算,双方均在核对的账目结果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两份核对账目明细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商丘市凯旋路与站前路交叉口路西开办“八方电器”商场,商场内的场地、柜台对外出租。租赁人以八方电器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款由被告代收,每月双方结算一次。结算过程中,被告扣取租赁人的租赁费、电费、广告费、管理费等。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租赁被告的场地经营,双方合作多年。原、被告双方于每年的3月30日左右签订租赁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再次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原、被告仍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2010年6月份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原告于收到公函两日内撤出,否则将扣取原告30万元作为无合同经营风险金,并于发函之日起按每日2000元扣取场地占用费。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左右收到该公函后,仍然继续经营。被告即将原告的销售款扣押。从2010年6月1日至9月11日,被告共扣押原告的销售货款763443元。双方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仍按原租赁协议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据此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拒绝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以正当途径主张权利。被告采取扣押原告货款的方式主张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民事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因此,被告扣押原告的货款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货款763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从该货款中扣除原告借被告的15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促销费12399元,下乡补贴2884元、刷卡费3236元、服装费96元、礼品款25元、票据款80元、仓储费150元、“武林风”门票款39元,合计18909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格力空调等销售款59453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100多万元的货款,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致使被告为其垫付17%的营业税等各项税款。该款应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但被告未举证为原告交纳税款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无合同经营期间,应向被告支付每日2000元场地占用费的答辩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有限公司返还扣押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销售款594534元(已扣除了原告借被告的150000元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促销费等费用18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由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973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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