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汝州市**有限公司与洛阳永**有限公司、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司》诉被告洛阳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自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即建立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农业机械配件的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永**司欠原告配件款661154.1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被告永**司系被告范**个人独资开办的公司,得知被告范**将永**司租赁他人,被告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洛阳永**有限公司立即清偿给原告农业机械配件款661154.18元,以及从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范**共同辩称,金额不清楚需要再核对;2、部分三包配件如果有不合格的需要退回厂家;3、2014年2月19日的买卖合同我没有见过。4、这是企业的性质,不应让我(范**)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6日,原告即向被告供应农业机械配件,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公司向原**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余额为66115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对应支付货款予以认定,符合交易习惯,应予认可,二被告共同辩称的1、金额不清楚需要再核对;2、部分三包配件如果有不合格的需要退回厂家;3、2014年2月19日的买卖合同没有见过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且被告负有检验之责,不予采纳;辩称是企业性质,不应让范**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无证据支持其诉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154.18元;,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412元,保全费3826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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