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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天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天瑞**限公司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8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12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507.57元、经济补偿金9980.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218.5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汝民劳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天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席**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5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席*峰诉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该委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席*峰于2011年6月份到天瑞**限公司工作,从事炉前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瑞**限公司没有为席*峰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8月11日,席*峰上班期间因钢包倾斜钢水溢出,造成席*峰受伤,后被送往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1天,住院期间,天瑞**限公司支付了席*峰21300元的生活费和全部医疗费。席*峰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天瑞**限公司没有为席*峰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也由席*峰自己垫付。2012年10月9日,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汝**)工伤认字(2012)70号),认定席*峰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定委员会作出《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平**(2013)247号),鉴定同意席*峰:自2013年8月11日起延长6个月。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豫**2014年12号)鉴定席*峰伤残六级。庭审中,天瑞**限公司提交了天瑞**限公司三厂冶炼车间2011年8月、9月、10月、2012年1月、6月、9月、10月、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席*峰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席*峰对此有异议,因此,本委不予采纳。席*峰称自己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但席*峰没有在规定时间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说明情况,因此在计算席*峰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按2011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明,2011年、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24.17元、3326.67元。平顶山市是我市用工企业统筹地区,在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时按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明,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按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明,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40.83元∕月。该委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天瑞**限公司支付席*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86.72元(16×3024.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12元、交通费410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507.57(21×3024.17)元;经济补偿金9980.01(3×3326.67)元;护理费28218.24(621/30×0.4×3408)元;以上共计358978.54元;2、席*峰要求天瑞**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天瑞**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

天瑞**限公司和席**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天瑞**限公司为席**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份席**从汝州**保险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72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席**表示对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席**于2014年6月4日要求与天瑞**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汝州市**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席**于2014年6月4日要求与天瑞**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席**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天瑞**限公司是否应向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86.7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席**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证据,故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应按2011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4.17元计算,应为48386.72元(16月×3024.17元)。因天瑞**限公司为席**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现席**已从汝州**保险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72元,下余的22514.72元应由天瑞**限公司向席**支付。2.天瑞**限公司是否应向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1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四十六个月…。平顶山市是我市用工企业统筹地区,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40.8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9571.62元(14月×3540.83元),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712元(14月×3408元),但因席**未提起诉讼,且庭审中席**对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案是围绕天瑞**限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的,故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47712元为准。本案天瑞**限公司为席**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47712元的标准首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但本案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有差额及差额的数额无法查清,无法处理,席**可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后,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3.天瑞**限公司是否应向席**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天瑞**限公司为席**参加了工伤保险,且席**已从汝州**保险中心领取了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故天瑞**限公司不应支付席**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4.天瑞**限公司是否应向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6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六级四十六个月工资。平顶山市是我市用工企业统筹地区,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40.8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2878.18元(46月×3540.83元),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6768元(46月×3408元),但因席**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庭审中席**对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案是围绕天瑞**限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的,故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156768元为准由天瑞**限公司向席**支付。5.天瑞**限公司是否应向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507.5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席**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证据,故在计算席**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按2011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4.17元计算,席**受伤后住院治疗621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3507.57元(21月×3024.17元),席**住院治疗期间天瑞**限公司没有为席**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该项费用应由天瑞**限公司向席**支付。6.天瑞**限公司是否应向席**支付经济补偿金9980.01元。席**于2014年6月4日要求与天瑞**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席**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的证据,故在计算席**的经济补偿金时应按2012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6.67元计算,席**于2011年6月份到天瑞**限公司工作至于2014年6月4日要求与天瑞**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时间为3年,故经济补偿金为9980.01元(3月×3326.67元),该项费用应向席**告支付。7.天瑞**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8218.2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及相关规定,汝州市**委员会在裁决时按2012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08元计算,席**的护理费数额为28218.24元【(621天÷30天)×3408元×40%】并无不当,该项费用天瑞**限公司应向席**支付。庭审中天瑞**限公司主张在席**住院期间已支付席**21800元,该费用应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提交了席**近亲属书写的收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席**对天瑞**限公司提交的收据中2012年11月7日和11月13日署名为“陈**”的两份收据有异议,其认可在治疗期间收到天瑞**限公司支付的21300元,但主张该费用系天瑞**限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不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天瑞**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确认席**在住院治疗期间天**限公司已支付其生活费21300元和全部医疗费。天瑞**限公司对汝州市**委员会作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中由天瑞**限公司支付席**交通费4106元未提出异议,该项费用天瑞**限公司应向席**支付。席**已于2014年6月4日要求与天瑞**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507.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218.24元、交通费4106元、经济补偿金9980.01元;二、原告天瑞**限公司与被告席**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天瑞**限公司上诉,并对席**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席**是2012年发生工伤事故,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标准应该按照2011年的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席**住院后天瑞**限公司积极为其治疗,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差旅费、生活费、护理费21300元,不应再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天瑞**限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席**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劳动合同解除,本案是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而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解除合同应获得的赔偿中无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错误。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席**提起上诉,并对天瑞**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瑞**限公司在原审基础上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1.62元。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天瑞**限公司并未为席**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相关赔偿和补偿金额,但漏判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项目。天**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瑞**限公司与席**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对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无争议,天瑞**限公司为席**参保有工伤保险,且席**已经领取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72元。席**在本案所涉仲裁中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当事人双方的劳动关系,天瑞**限公司对席**该项主张不持异议,现天**司上诉主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天瑞**限公司称不应支付相关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诉讼情况,确认天**团按照2013年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原审关于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认定理由和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该项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席**可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后,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天瑞**限公司和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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