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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现国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现国诉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总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90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万达广场南边的工商银行通过原告妻子陶*的银行帐户向被告陈**转账2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现国人民币现金二十万元整。(用期4个月)每个月利息为6000元整。担保人梁利品”。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九都路与王*大道西南角的中**行大厅给被告300000元的现金,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现国现金三十万元整(月息三分)。借款人陈**”。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陈洪雅的中**行向被告陈**转账200000元,通过郑**的中**行分别向被告陈**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总计转账400000元,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现国现金四十万元整(月息三分)。陈**”。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总计60000元。被告陈**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毛**借款总计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在原告毛**向其主张还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90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剩余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8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毛**偿还借款84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毛**偿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84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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