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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9曰日上午,原告因为阻止被告毁损其种植的树木,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在发生纠纷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面部及眼睛打伤。经医院诊断已构成轻微伤,项城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为了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没有赔偿一分钱。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2015年9月4日上午,原告因为阻止被告毁坏其种植树木,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在发生纠纷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面部及眼睛打伤。是原告单方面主张,实际情况是,原、被告琐事发争吵,原告首先打被告用手撇住被告的手指,被告因疼痛出于本能的防卫意识,在挣扎的过程中在原告的面部抓了一下。但是原告的行为也造成被告手指淤血肿痛半个月之久。所以原告的主张系一面之词,不能相互印证。2、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自己的手指被告撇住,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出于本能的防卫反映,抓了原告一下,其主观没有过错,发生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因此被侵权人本身有过错。3、原告人为地扩大各项损失,即被告有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获得全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的药物与治疗外伤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构成伤残不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更不能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上午,原告程某某因阻止与被告孙某某毁损自己种植的树木,而发生纠纷,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面部等处损伤,原告构成轻微伤,项城市公安局,2015年11月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孙某某行政拘留十天。由项城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受伤后在项**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00.74元,在北**潭医院检查费1197元,医院外购药108元没有医院证明,共计5105.74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546.04元,交通费1040元,误工费467.78元,共计7579.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某因侵害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99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营养费140元(20元×7),护理费546.04元(28472÷365天×7),交通费1040元,共计6933.78元。原告请求的医院外购药108元和误工费,没有医院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没有减少工资收入,本院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也受到了伤害及原告的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费用,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理由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693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〇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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