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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沁阳**有限公司、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上诉人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浩**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司与牛**连带支付货款35048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司与牛**承担。在答辩期间,上诉人三**司、牛**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沁**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三**司、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上诉人不服沁**民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沁**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三**司及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马**,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又名刘*,系沁阳**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牛*钦系河南**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4月15日,刘**代表沁阳**有限公司与被告牛*钦代表的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限公司供煤。2013年7月5日,经被告牛*钦结算,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煤炭(刘*)款350483元,大写叁拾伍**拾叁元整欠款人:牛*钦2013.7月5号”,2013年7月9日,牛*钦又在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叫牛*钦,男,57岁,巩义**河人。刘**经我手给三**司送煤一批,价值约叁拾伍万元左右(具体手续我已交财务处,以财务帐为准)我在沁阳公安局当着刑警三中队以及巩义公安局民警写的,这是我真实意思。河南三**司:牛*钦2013.7月9日见证人:曹**刑侦五中队民警”。2013年8月8日,巩义市公安局以刘**涉嫌非法拘禁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3年8月20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4月18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8105)撤案字(2014)00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为由,将该局办理的“2013.7.5郑州市巩义市牛*钦被非法拘禁案”予以撤销。未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该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由原告沁阳**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限公司供煤,因此,在原告沁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河南**限公司欠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货款,并由其工作人员牛**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刘**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双方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牛**系河南**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经手该业务,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河南**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牛**所写欠条系原告方人员刘**在对牛**非法拘禁期间逼迫牛**为其出具,该欠条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河**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有限公司货款35048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上诉称,浩**司没有提供供货的相关证据,仅仅依据非法获得的“欠条”认定欠款显然证据不足:认定欠款的最重要证据是供货单据。所有的供货单据浩**司自己持有,之所以不拿出来,是因为所有的过磅单据都显示是在巩义过磅,浩**司为了争取在沁**院的管辖权,故一直不予以出示,一旦出示,沁**院就丧失了合同上约定的交货地的管辖;刘**虽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确实有胁迫事实:《撤案决定书》只能证明刘**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但绝不能证明刘**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牛**自2014年7月5日被刘**非法拘禁,一直持续到7月9日,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解救,非法拘禁的行为在刘**非法拘禁案卷宗中明确体现,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到该刑事卷宗;原审法院认定欠条属结算后由牛**出具,没有证据支持:三**司向法院提供四份取款条,分别是2012年6月8日100万,2013年2月6日1万,2012年4月19日18万,2012年2月11日8万,前后刘**从三**司处取走货款127万元,三**司早已将煤款结清,不欠被上诉人浩**司的货款。请求依法撤销(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浩**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浩**司答辩称,从201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牛**代表上**松公司与刘**代表的浩**司签订买卖合同可知,被上诉人牛**系上诉人的合同代理人,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2013年7月9日被上诉人牛**出具的证明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浩**司的煤款属实,且欠条是被上诉人牛**真实意思的表示;刘**不存在胁迫行为:2014年4月18日巩义市公安局作出的《巩*(8105)号撤案2014第00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刘**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不存在胁迫行为,沁阳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刘**不存在胁迫行为,三**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上**松公司没有行使撤销权,说明被上诉人浩**司没有胁迫行为;上**松公司辩称煤款结清无事实依据: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牛**出具的欠条是对以前供货的结算凭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牛**答辩称:我出具的欠条和出具的证明都是受胁迫所写的。

针对上**松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浩**司、牛**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出具的欠条应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松公司与被上诉人浩**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该合同中,卖方浩**司的义务为提供煤炭,买方三**司的义务是收到煤炭后支付相应的货款。三**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

三**司与牛**上诉称“欠条系牛**在受到浩**司业务员刘**非法拘禁期间胁迫出具,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司不欠浩**司的煤款”。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巩义市公安局出具有《撤销案件决定书》,沁阳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有情况说明,以及牛**本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对牛**没有非法拘禁的行为,故对二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欠条应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上**松公司申请调取刘**非法拘禁一案的卷宗,以证明牛**出具的欠条系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出具的,不具备证明效力。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牛**于2013年7月9日在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叫牛**,男,57岁,巩义**河人。刘**经我手给三**司送煤一批,价值约叁拾伍万元左右(具体手续我已交财务处,以财务帐为准)我在沁阳公安局当着刑警三中队以及巩义公安局民警写的,这是我真实意思。河南三**司:牛**2013.7月9日。”刑侦五中队民警曹**在该证明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见证。牛**称该证明也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辩称与该证明记载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牛**出具的欠条与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三**司欠浩**司货款350483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调取刑事案件卷宗已无必要,故决定不予调取。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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