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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亮请求确认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原告付*亮与杨**交通事故案件中鉴定程序违法,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李*,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原告付*亮与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并于10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及处罚决定书。2013年11月14日杨**在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年2月25日,杨**死亡,2014年5月8日被告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杨**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鉴定。

原告诉称

原告付*亮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付*亮驾驶豫H30133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与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沁阳市紫黄路相撞,造成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了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先后在沁**民医院和焦**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31日出院。2013年11月14日杨**在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年2月25日,杨**死亡。2014年5月8日,被告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杨**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委托鉴定程序多项违法,其中包括:1、案件严重超期;2、委托鉴定未进行尸检和病理学检验,尸检未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3、检验、鉴定报告未在二日内送达;4、其他违法行为等等。综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委托鉴定多项违法,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鉴定程序违法行为予以确认。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庭认可了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违反程序办案的问题。

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检验报告、2012年10月18日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处罚决定书;第二组证据: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鉴定时没有进行尸检,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病历,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2、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鉴定书,仅告知了原告;3、被告在受伤人员死亡两个月后进行鉴定是违法的;4、被告进行鉴定也没有经上级审批手续,也未制作《鉴定聘请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获取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付宝亮驾驶豫H30133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与杨**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沁阳市紫黄路相撞,造成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了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宝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对付宝亮处200元罚款,对杨**免于处罚。2013年11月14日杨**在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年2月25日,杨**死亡,2014年5月8日,被告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杨**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认可了自己在处理付宝亮及杨**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的行为,违反办案程序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原告付*亮与杨**交通事故案件中,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对杨**的死亡原因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且被告当庭亦予认可。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原告付*亮及杨**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新乡**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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