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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某与吕某某、刘**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刘*某与被申请人吕某某、一审被告刘**继承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刘*、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刘*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刘*某及其共同代理人王**,吕某某及其代理人李*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继承人刘**于上世纪60年代初与黄*某结婚,生育一子一女,即刘*、刘*某,在此之前刘**与前妻离婚,生有一子刘**。1993年黄*某去世,1994年刘**与吕某某结婚。在刘**与吕某某婚前,刘**所在单位新乡市教育局分给刘**位于新乡市孟**27号院公房一套,1996年11月10日刘**向新乡市教育局缴纳房改款6000元。交款后该房末完成房改。2004年10月17日刘**与河南**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由河南**限公司将该房拆迁,并安置给刘**房屋一套即新乡市商业步行街5号楼4单元307号房屋,刘**补房屋差价款30393.57元。2007年11月25日刘**写有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前妻黄*某,生前是十四中教师,1985年教育局在孟**分家属房时,分给我们一套面积为平方米,我们按月向教育局缴纳房费,房主是刘**。1993年12月黄*某病故,1994年我和吕某某再婚,住进此房,房主还是刘**。1996年进行房改,向教育局缴纳6000元房改费,该款应是我前妻黄*某的积蓄(当时我和吕某某虽然经济合在一起,但她为三儿子办事已基本花尽),而且房改属于福利性质,经教育局报的材料是我和前妻黄*某的名字。房主是我刘**。所以房改房应属我和黄*某共同所有,应由刘**、刘**、刘*继承。2004年孟**进行改造后,我被安排在5号楼4单元7号,户主是我刘**。现住房超出原住房平方米,应是我和吕某某的共同财产,超面积款元,差价元,两项共元,我和吕某某各得元。吕某某这部分款,待吕某某百年后由我的继承人付给吕某某有关继承人。2007年11月25日。”以上遗嘱内容中房产面积数、房款金额数均为空白。2009年9月8日,刘**出具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前妻黄*某原在孟**教育局家属院居住,她去世后,我1994年和吕某某再婚。此房在1996年房改时,我和吕某某交了六千房改钱。2004年孟**改造,拆迁后建了新的东方文化步行街,我们要了5号楼4单元三楼东户,108平方米的新房比原来多10多平方。我的意见:此房有刘**、黄*某、吕某某我们三个各占三分之一,吕某某的房(整体房),有终身居住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和赶走,她的那部分由她自己确定继承人,我和黄*某那部分有刘**、刘*、刘**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刘**2009、9、8。”2011年3月30日刘**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5号楼4单元307号房屋作价275000元。庭审中,吕某某称被继承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吕某某所有,另一半房屋归刘**所有,吕某某也应继承四分之一;刘**、刘*、刘*某称应按2007年11月25日的遗嘱继承房屋。刘*、刘*某称被继承房屋是刘**、黄*某的名义进行房改、房改款是黄*某的存款所交,吕某某对此否认,刘*、刘*某未提交房改部门出具的被继承房屋是黄*某名义进行房改的证明,刘*、刘*某提交的遗嘱也不能证明房改款系黄*某存款所交。另查明,吕某某与刘**有夫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柜机一台,三洋分体空调一台,厦华29寸彩电一台,百得热水器一台,三人木质沙发一个,单人木质沙发两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床两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继承人刘**所在单位于1985年分给刘**公房一套,在吕某某与刘**结婚后于1996年11月10日缴纳房改款,2004年被拆迁后开发公司给刘**安置本案争议房屋。该房系吕某某与刘**婚后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由吕某某和刘**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刘**的遗嘱仅能对自己所有房屋份额进行处分,不能处分吕某某所有的份额。刘**的两份遗嘱中均表明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由刘**、刘*、刘*某继承,刘**的房产份额由刘**、刘*、刘*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即每人各继承该房的六分之一。吕某某要求继承刘**的房产份额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该房不宜分割,该房归吕某某所有,由吕某某折价补偿刘**、刘*、刘*某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房价按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的275000元作价。对此,吕某某应分别支付给刘**、刘*、刘*某每人45833.33元。吕某某与刘**所有的家电家具生活物品一半属于刘**的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考虑到这些物品属于个人生活物品,酌情归吕某某所有,由吕某某补偿刘**、刘*、刘*某每人1000元。刘*、刘*某称被继承房屋是刘**、黄**的名义进行房改、房改款是黄**的存款所交,吕某某对此否认,刘*、刘*某未提交房改部门出具的被继承房屋是以黄**名义进行房改的证明,刘*、刘*某提交的遗嘱也不能证明房改款系黄**存款所交。对刘*、刘*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新乡市东方文化商业步行街5号楼4单元307号房屋归吕某某所有,由吕某某折价补偿刘**、刘*、刘*某每人各45833.3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格力空调柜机一台、三洋分体空调一台、厦华29寸彩电一台、百得热水器一台、三人木质沙发一个、单人木质沙发两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床两张、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吕某某所有,由吕某某折价补偿刘**、刘*、刘*某每人各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吕某某负担1770元,刘*、刘*某、刘**各负担5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刘*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案争房屋系吕某某与被继承人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被继承人刘**于2007年11月25日所立遗嘱明确该房屋系房改的参与者是被继承人及其前妻黄守某,且房改款系黄守某的积蓄所交,房改房应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黄守某的共同财产,与吕某某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对吕某某提交的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进行质证,违背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刘*、刘*某与吕某某对本案案争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吕某某主张案争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刘*、刘*某辩称案争房屋应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黄**的共同财产,因本案被继承人刘**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刘*、刘*某提交的遗嘱(2007年11月25日所立遗嘱)在先,而吕某某提交的遗嘱(2009年9月8日所立遗嘱)在后,且案争房屋是在被继承人刘**与吕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缴纳房改款,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刘**名下,刘*、刘*某称案争房屋是以刘**、黄**的名义进行房改、房改款是黄**的存款所交,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依法采信2009年9月8日所立遗嘱并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系吕某某与被继承人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刘*、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吕某某一审提交的遗嘱系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一审组织双方质证并未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综上,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刘*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刘*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错误的。吕某某一审提交的缴纳6000元房改款的复印件,此件加盖的是新乡**办公室的印章,与原件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996年其父亲刘**用其母亲黄守某的个人积蓄6000元交了房改款,因该款系其母亲的个人积蓄,故其父亲将收据交给其保存至今。吕某某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也是复印件。3、本案争执的房屋没有房产证还是公房不涉及继承,一审法院按继承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房屋归其所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吕某某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房屋归其所有正确合法。2009年9月8日刘*某遗嘱上写6000元房改款是刘*某和其所交。其和刘*某在1994年结的婚,房改是1996年,此房是其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刘*某的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由于相关的手续在刘某某手中,导致无法办理房产手续,和该房性质一样的其他邻居都已办理了房产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称,对原一、二审判决无意见,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刘**与黄**的共同财产还是刘**与吕某某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本案中,刘**前妻黄**于1993年去世,1994年刘**与吕某某结婚,1996年刘**向新乡市教育局缴纳房改款6000元,2004年原房屋被拆迁后开发公司给刘**安置本案争议房屋,该房系刘**与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审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刘**与吕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刘*、刘*某申请再审称,缴纳6000元房改款的收据原件在其处保存,该6000元房改款系其母黄**个人积蓄。本院认为,收据原件在刘*、刘*某处保存,并不能证明房改款6000元系其母亲黄**的个人积蓄,而且2009年9月8日刘**遗嘱上显示“此房在1996年房改时,我和吕某某交了六千房改钱”,故刘*、刘*某关于其父刘**用其母亲黄**的个人积蓄6000元交房改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刘*某申请再审称,吕某某一审提交的缴纳6000元房改款的复印件加盖的是新乡**办公室的印章,与原件不符。经核对,该复印件虽然后加盖的是新乡**办公室的印章,但该复印件显示原公章是新乡**员会,与原件相符,故刘*、刘*某关于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吕某某一审提交的遗嘱系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一审组织双方质证并未影响本案正确判决。本案所涉房屋系刘**于2004年与河南**限公司按照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取得,此房屋虽没办理房产证,但不能由此认定其还是公房不涉及继承,故刘*、刘*某关于房屋没有房产证还是公房不涉及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刘*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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