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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上诉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天**公司、大**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业公司将保卫科院监控室工程承包给天**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金额为55819.09元,工程工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25日。大**业公司分三次支付天**公司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大**业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大**业公司支付天**公司30%的工程款,大**业公司预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大**业公司返还质保金。2011年10月20日,大**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78686.62元。

2011年2月8日,天**公司、大**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业公司将火车洞南上边水沟修复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金额为52818.77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30日。大**业公司分三次支付天**公司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大**业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大**业公司支付天**公司30%的工程款,大**业公司预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大**业公司返还质保金。2012年11月28日,大**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32169.61元。

2011年6月13日,天**公司、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业公司将新建派出所西挡土石墙工程承包给天**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73867.06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10日。大**业公司分三次支付天**公司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公司将有关资料送交大**业公司,大**业公司自接资料14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除保留质保金10%以外,剩余工程款在半年内结清。质保期为1年,1年质保期到期后大**业公司返还天**公司6%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天**公司。2012年11月29日,大**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1577165.75元。

2011年8月29日,天**公司、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业公司将新建派出所南边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天**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87385.87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5日。大**业公司分三次支付天**公司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公司将有关资料送交大**业公司,大**业公司自接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除保留质保金10%以外,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质保期为1年,1年质保期到期后大**业公司返还天**公司6%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天**公司。

2011年11月29日,天**公司、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业公司将局新建派出所南边石墙基础工程承包给天**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7874.15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15日。大**业公司分三次支付天**公司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公司将有关资料送交大**业公司,大**业公司自接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除保留质保金10%以外,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质保期为1年,1年质保期到期后大**业公司返还天**公司6%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天**公司。2012年11月29日,大**业公司对新建派出所南边挡土墙工程、局新建派出所南边石墙基础工程进行验收,两个工程决算金额为585267.64元。

2011年11月29日,天**公司、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业公司将局新建派出所东边砌挡土石墙工程承包给天**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35988.91元,工程工期为2011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20日。大**业公司分三次支付天**公司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公司将有关资料送交大**业公司,大**业公司自接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除保留质保金10%以外,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质保期为1年,1年质保期到期后大**业公司返还天**公司6%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天**公司。2012年11月29日,大**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170171.13元。

2012年4月20日,天**公司、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业公司将矿区新建派出所办公楼工程承包给天**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389029.38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30日。大**业公司分三次支付天**公司8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公司将有关资料送交大**业公司,大**业公司自接资料3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除保留质保金10%以外,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质保期土建工程为1年,安装工程为2年,土建工程1年质保期到期后大**业公司返还天**公司6%的质保金,安装工程2年质保期到期后大**业公司返还天**公司3%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天**公司。2013年7月26日,大**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4872759.14元。

2012年6月10日,天**公司、大**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大**业公司将炭煤矿木料场院内沉淀池工程承包给天**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金额为23270.85元,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大**业公司分三次支付天**公司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大**业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大**业公司支付天**公司30%的工程款,大**业公司预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大**业公司返还质保金。2012年11月28日,大**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22411.22元。

天**公司在为大**业公司承建以上工程期间,双方又达成口头协议,大**业公司将木料厂排水沟工程(2011年4月25日,大**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14942.43元)、矿区零星维修工程(即探亲楼水沟及职工医院水沟维修,2011年10月21日,大**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35286.91元)、矿**出所附属工程(即门岗房、围墙、室外地坪及水沟、水泵房等零星工程,工程决算金额为370365.03元)、矿**派出所原场地拆除房屋及挖土方工程(工程决算金额为820759.46元)、爆破公司室内装饰工程及室外水池工程(2011年10月20日,大**业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决算金额为163580.56元)承包给大**业公司施工。

以上十三个工程款共计为8743565.5元,大**业公司在天**公司施工期间陆续支付天**公司工程款共计3900000元(大**业公司未指明该款为支付哪几项建设工程),余款4843565.5元至今未付。截至2013年7月26日,天**公司将以上十三项建设工程均交付大**业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业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天**公司施工,天**公司施工竣工后,大**业公司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工程均合格,且天**公司已将工程交付大**业公司使用,大**业公司应按照工程决算书记载的工程造价支付天**公司工程款。大**业公司拖欠天**公司工程款,给天**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天**公司要求大**业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天**公司、大**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截至2013年7月26日,天**公司已将所有工程交付大**业公司使用,但大**业公司至今仍拖欠天**公司工程款4843565.5元未付,故天**公司要求大**业公司赔偿其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大**业公司应支付天**公司工程款4843565.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天**公司诉称大**业公司在决算时遗漏部分工程内容,即西石墙工程、南石墙工程、门岗房、围墙、水泵房等附属工程,漏记工程费用分别为79601.42元、41162.34元、34483.4元,漏记工程款合计155247.16元,以上工程款未计入决算价款中,大**业公司应支付漏记工程款155247.16元。该院认为,大**业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十三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大**业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上均有天**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如天**公司对决算价款有异议,应在决算书出具之前向大**业公司提出异议,并拒绝在决算书上签字确认,但天**公司已在决算书上签字,视为其认可最终决算价格,因此对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大**业公司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四百八十四万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五角并赔偿该款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大**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八百一十元,由河南大**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部分事实未查明,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2份工程决算书,只有2份(木料场排水沟工程和炭煤矿木料场院内沉淀池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加盖有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企管部的公章,其余10份工程决算书没有加盖河南大**限责任公司企管部的公章。在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当庭拿出的决算书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不一致。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遵守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上诉人对此部分证据没有认可,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采用这些证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工程项目诉讼主体错误,矿**出所西石墙工程、矿**出所南石墙工程、矿**出所东石墙工程、矿**出所门岗房大门等工程、矿**出所拆除楼房及土石方工程、新建矿**出所办公楼工程等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主体、受益主体均不是上诉人。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合同从签订到履行,都没有争议。关于证据,12份工程结算书,盖有上诉人企管部公章的有两份,12份结算书上的人员乎一致,上诉人认可盖有企管部公章的两份,不认可其他结算书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公司与被上**务公司签订的十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务公司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上诉人大**公司使用后,大**业公司应按决算价格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大**业公司上诉称部分工程决算书没有加盖其企管部的公章,不应作为判决证据,但在卷的涉案工程决算书上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系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应视为大**业公司对相关决算书的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其不是矿区派出所西石墙工程等工程的合同主体、受益主体,因此不是该部分工程的诉讼主体,其该主张与在卷证据不符,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0元,由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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