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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郑州煤炭**矿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杰诉被告郑州煤**矿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州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利用农闲时间收购坑木、荆*、穿杆等井下物资卖给腾升煤矿,被告腾升煤矿购买后入库,原告到被告腾升煤矿时任财务人员的被告王**进行结算,被告王**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凭被告王**出具的收据领款,截止2011年3月19日,被告腾升煤矿尚欠原告物资款2669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692元,并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腾升煤矿辩称,腾升煤矿并未购买过原告的任何物资,被告王**也并非是该煤矿的财务人员,原告所持王**出具的收据上更未显示与被告腾升煤矿有任何关系,故被告腾升煤矿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货款。

被告王**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事实理由部分的叙述,原告物资的购买方是腾升煤矿,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腾升煤矿所欠;2、被告王**是腾升煤矿的出纳,出具收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没有法律关系;3、该收据只是财务入账凭证,因此无需加盖腾升煤矿公章。综上,原告所主张的物资款应由被告腾升煤矿承担,与被告王**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腾升煤矿运送矿用物资,腾升煤矿及王**应当以收据数额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腾升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收据上所显示的收款人均为“王**”,与被告腾升煤矿没有关系;2、收据上有涂改;3、被告腾升煤矿从未见过王**本人,也不认识被告王**。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王**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腾升煤矿无关。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如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债务系被告腾升煤矿所欠,与被告王**无关。

被告腾升煤矿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一、梁现省、刘**与梁**及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凡是腾升煤矿在2010年8月21日起到腾升煤矿交付给梁**时止产生的债务均应由杨**承担;二、(2014)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州**民法院已经判令上述第一条证据的约定有效;三、杨**出具的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杨**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无对被告腾升煤矿第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上诉,也就证明杨**承认2010年8月21日起到腾升煤矿交付给梁**时止产生的债务应由杨**承担。综上所述,腾升煤矿从未见过王**,也不认识被告王**,即使王**是杨**的出纳,本案涉及的货款也应当由杨**或者被告王**承担,本案系杨**与被告王**之间的纠纷,被告腾升煤矿不应承担此笔债务。

原告对被告腾升煤矿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腾升煤矿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三方所签协议仅仅是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权对公司债务作出决定,更不能因此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向被告腾升煤矿的主张债权是正确的,被告腾升煤矿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后,再向杨**追偿。

被告王**对被告腾升煤矿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四份证据:一、被告王**向被告腾升煤矿国税帐户的存款凭证一份;二、被告腾升煤矿固定电话话费发票4份;三、电业局向被告腾升煤矿发出的缴纳电费通知单及电费缴费发票各1份;四、被告腾升煤矿付款发票12份。以上四组证据证明被告王**系被告腾升煤矿的出纳,为被告腾升煤矿履行付款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被告腾升煤矿所欠,与被告王**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王**提供的第四份证据也证明原告与被告腾升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腾升煤矿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王**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腾升煤矿的出纳,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被告王**提供的这些证据是个人行为,而并非是出纳应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上面的公章模糊不清,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案外人杨**与案外人梁**、刘**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梁**、刘**将腾升煤矿转让给杨**。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梁**与杨**、梁**、刘**又签订《郑煤集**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郑煤集**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梁**、刘**)合计持有腾升煤矿49%的股权(梁**24.5%、刘**24.5%)以5000万元转让给乙方梁**,甲方与丙方(杨**)确认2010年8月21日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因丙方没有列出书面的债权债务明细表,丙方承诺,以时间为界点,凡是腾升煤矿在2010年8月21日起到腾升煤矿交付乙方之日前的期间内,腾升煤矿的债务(含其他纠纷)均由丙方承担,期间产生的债权,归丙方所有。原告称2010年12月,原告杜**卖给被告腾升煤矿物资共计15000元,2011年1月24日腾升煤矿王**付给原告5000元,下余10000元;2011年3月19日原告卖给被告腾升煤矿物资16692元,腾升煤矿欠原告物资款共计26692元未付。原告提交的二张收据上面显示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和2011年3月19日,有“收据今收到杜**交来入库单采料款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人王**;收据今收到杜**交来川杆坑木入库单款人民币壹万陆仟陆**拾贰圆整收款人王**”等字样。被告腾升煤矿称该矿并没有被告王**此人,被告王**的行为与被告腾升煤矿无关。

另查明:2014年3月,郑**团对腾升煤矿进行整合重组,曾对腾升煤矿的负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调查,当时腾升煤矿应原告要求对本案的债权进行了提交审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明确提出本案债权不能纳入腾升煤矿负债的金额之内,原因是原告杜**提供的收据上没有腾升煤矿的印章及任何与腾升煤矿有关的字样,而且有改动的痕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杜**提供的收据上仅有被告王**的签名,没有被告腾升煤矿的印章及任何与腾升煤矿有关的字样,不足以证明被告腾升煤矿收到原告的物资,被告腾升煤矿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升煤矿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辩称其系被告腾升煤矿出纳,是职务行为,因被告腾升煤矿称该公司从未有被告王**这个人,被告王**也未向本院提供与腾升煤矿的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王**,被告王**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收据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相关事项,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物资款计人民币26692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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