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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为与被告盛*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其与被告在网上相识,不久与被告同居,并在被告哄骗下于××××年××月××日人工授孕生育一女盛*乙。为给孩子上户口,其与被告在××××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被告常因小事打骂原告。怀孕后,被告还是一样不管不顾。为保住孩子,原告带身孕回娘家河南郸城。怀孕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一分钱,连孩子出生也在河南郸城,由原告父母出钱。补办完结婚证后,被告就不让原告回家,把原告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强行拿走,并将原告关在屋里。后来,原告瞅准被告及家人不在家的机会才逃回河南。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判决下达后,被告依然对原告、孩子不管不顾,原告仍独自一人带孩子在河南郸城生活。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破裂;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郸城县宁平卫生院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4、短信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郸城县宁**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至今随原告在原告老家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能够反映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据3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的人工授孕的事实,仅能证明小孩为原告所生育,是否为原、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原告已撤回该项请求,已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陈述存储内容的手机已掉,照片是朋友手机当时有拍照留存,后来用微信转回原告的。因原始介质丢失,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赵*、盛*甲经网络聊天相识、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赵*从2013年以来常住河南省××县老家,仅在办理结婚证、户口等事时偶尔回义乌。

2015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赵*起诉盛*甲的离婚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也未一起生活。2016年1月7日,赵*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也较长。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赵*与被告盛*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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