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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社联合社与梁**、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郸**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梁**、梁**、原审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公司)、原审第三人罗**(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郸**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起抗诉,郸**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郸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郸**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郸**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梁**、梁**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原审第三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日,郸城**加工厂为甲方与被告梁**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区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80亩面积的厂区及地面附属物”让乙方投资办养殖业(养黄牛),使用期间暂定19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乙方每年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终止协议,否则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付给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协议到期后,乙方财产双方协商处理等。协议书加盖有郸城**加工厂印章。2009年1月1日,以第三人罗**为甲方与被告梁**、梁**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不得转租转包给他方,否则后果自负;乙方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不得与租赁费相抵等”。2011年7月20日,被告梁**、梁**为甲方,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80亩(郸城**加工厂二门以内所有区域);租赁费用按每年每亩1000元租金支付,租赁区域内所有树木折价1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乙方自合同生效后,每年7月20日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的全部租金8万元等;2008年3月25日,被告梁**付杨**树苗款5万元,2008年7月5日,被告梁**付杨**现金3000元。2008年至2012年租赁费,被告梁**已付清。庭审中,被告梁**、梁**均表示转租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梁**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意由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每年直接向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8万元租赁费,被告梁**、梁**不再收取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租赁费。目前,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在上述租赁地上已正常生产经营。

另查明,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郸城**加工厂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2010年8月17日,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郸城**管理局申请将郸城**加工厂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郸城**加工厂被注销后,郸城**社联合社作为郸城**加工厂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有权承受郸城**加工厂的财产,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郸城**加工厂与被告梁**、梁**签订的厂区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终止协议。第三人罗**与被告梁**、梁**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加盖郸城**加工厂印章,第三人罗**未到庭,被告梁**、梁**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后果自负”约定不明,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解除郸城**加工厂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梁**与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梁**、梁**与第三人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损害各方利益,若解除租赁合同、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会给被告及第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稳定。庭审中,被告梁**、梁**均表示转租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梁**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意由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每年直接向原告郸城**社联合社支付8万元租赁费,被告梁**、梁**不再收取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租赁费。被告梁**、梁**放弃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郸城**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梁**、梁**支付租赁费;被告梁**、梁**不再向原告郸城**社联合社支付租赁费、由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郸城**社联合社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租赁费每年8万元,每年的7月20日交付。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郸城**社联合社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再审认为,郸城**加工厂与原审被告梁**签订的“协议书”及梁**、梁**与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罗**与梁**、梁**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加盖“郸城**加工厂”的印章,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稳定社会大局的要求,应维持原判。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郸**联社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定郸城**花厂与梁**签订的“协议书”属租赁协议缺乏证据证明,再审未予改判错误。2、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缺乏证据支持,再审未予改判错误。3、原判判决结果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再审未予改判错误。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收取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56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梁**辩称,1、郸城**花厂与梁**、梁**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证据充分。2、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正确。3、原判判决结果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罗**陈述称,“补充协议”是第三人签的名,从08年起收取的租赁费也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收取的,应该有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郸城供销联社原审中提供的郸供文(2011)23号载*“县棉业总公司:你公司郭*棉花加工厂……经供销社党组、理事会研究决定,责令你公司15日内依法终止与乙方梁**的租赁协议,并收回出租土地”。2、上诉人郸城供销联社原审中提供的停建通知载*“郸城**有限公司:我公司郭*棉花加工厂……”。落款为郸城**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郸**联社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郭*棉花加工厂为郸城**公司下属单位,上诉人郸**联社为郭*棉花加工厂主管单位,郭*棉花加工厂虽然被注销,但郸城**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该公司主张原属郭*棉花加工厂的相关权利。上诉人郸**联社主张原属郭*棉花加工厂的相关权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2015)郸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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