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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社联合社与原审被告梁**、梁**、原审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郸城**作社联合社与原审被告梁**、梁**、原审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郸城**作社联合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郸城**作社联合社申请。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行)(2015)41160000038号抗诉书,周口**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民法院作出(2015)周*抗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王**受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郸城**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梁**、梁**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第三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郸城**加工厂是由原告出资开办,并于2010年8月17日被申请注销登记。

2008年5月1日,郸城**加工厂同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厂区租赁“协议书”,将“80亩面积的厂区及地面附属物”租赁给二被告办养殖场用于养黄牛,租期暂定19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2009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不得转租转包给他方’’。2011年8月间,原告发现第三人在二被告承包的原郸城**加工厂厂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经调查得知二被告将租赁的厂区转租给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建水泥厂。与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判决解除郸城**加工厂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确认二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将厂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梁**、梁**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原郸城**加工厂的财产由其承受。二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终止协议,否则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付给对方违约金伍拾万人民币”,任何理由应包括甲方无权以乙方转租为由终止协议。原告自知道二被告转租,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而且原告还于同年9月18日正常收取被告2011年至2012年的厂地租赁费50000元,从原告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告对转租是默认的;况且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的规划设施自行安排,甲方不参与乙方各项管理事务”,因被告在经营期间亏损较大,被告根据经营需要,为确保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也为了发展当地经济,在虎岗乡人民政府的撮合下,被告才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协议,这是协议约定“自行安排”权利的体现,被告将厂区转租给第三人合法有效。被告并没有与郸城**加工厂在2009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从郸城**花厂的工商登记上来看,法定代表人为赵**,“补充协议”没有加盖郸城**花厂的公章,所谓“补充协议”中的“在承包期间乙方不得转租转包给他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解除租赁合同、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会给被告及第三人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日,郸城**加工厂为甲方与被告梁**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区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80亩面积的厂区及地面附属物”让乙方投资办养殖业(养黄牛),使用期间暂定19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乙方每年给甲方人民币5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终止协议,否则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付给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协议到期后,乙方财产双方协商处理等。协议书加盖有郸城**加工厂印章。2009年1月1日,以第三人罗**为甲方与被告梁**、梁**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不得转租转包给他方,否则后果自负;乙方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不得与租赁费相抵等”。2011年7月20日,被告梁**、梁**为甲方,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厂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80亩(郸城**加工厂二门以内所有区域);租赁费用按每年每亩1000元租金支付,租赁区域内所有树木折价1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乙方自合同生效后,每年7月20日一次性付给甲方当年的全部租金8万元等;2008年3月25日,被告梁**付杨**树苗款5万元,2008年7月5日,被告梁**付杨**现金3000元。2008年至2012年租赁费,被告梁**已付清。庭审中,被告梁**、梁**均表示转租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梁**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意由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每年直接向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8万元租赁费,被告梁**、梁**不再收取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租赁费。目前,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在上述租赁地上已正常生产经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郸城**加工厂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2010年8月17日,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郸城**管理局申请将郸城**加工厂注销。

原审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郸城**加工厂被注销后,郸城**社联合社作为郸城**加工厂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有权承受郸城**加工厂的财产,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郸城**加工厂与被告梁**、梁**签订的厂区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终止协议。第三人罗**与被告梁**、梁**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加盖郸城**加工厂印章,第三人罗**未到庭,被告梁**、梁**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后果自负”约定不明,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解除郸城**加工厂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梁**与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梁**、梁**与第三人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损害各方利益,若解除租赁合同、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会给被告及第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稳定。庭审中,被告梁**、梁**均表示转租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梁**、梁**不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同意由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每年直接向原告郸城**社联合社支付8万元租赁费,被告梁**、梁**不再收取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租赁费。被告梁**、梁**放弃权利的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郸城**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梁**、梁**支付租赁费;被告梁**、梁**不再向原告郸城**社联合社支付租赁费、由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郸城**社联合社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租赁费每年8万元,每年的7月20日交付。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郸城**社联合社负担。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郸**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2008年5月1日,郸城**加工厂与梁**签订了厂区租赁“协议书”,将“80亩面积的厂区及地面附属物”租赁给原审被告投资办养殖场养黄牛。2011年7月20日,梁**、梁**未经过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私自与郸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厂区租赁协议》,将其所租赁郸城**加工厂厂区转租给了郸城**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郸**民法院作出的(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郸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梁**、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抗诉机关不应抗诉,请求法庭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郸城**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罗**未到庭,也未答辩意见。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郸城**加工厂与梁**签订的“协议书”,详细载明了租赁的面积,时间、分红的数额及违约的后果等约定。2、梁**、梁**与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证明了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面积、租赁费用、租赁年限及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协商意见。该合同并有郸城县虎岗乡人民政府见证。3、工商登记档案及郭*棉花加工厂注销证明,显示郭*棉花加工厂被注销的时间。工商登记档案并没有罗**是郭*棉花厂厂长的记录,显示的法人是赵**。4、收条证明郭*棉花厂罗**(罗**)收到梁**自2008年至2012年的租赁费。5、郸供销党组字(2006)9号文件聘任罗**为郭*棉花厂厂长。2006年2月10日。(但工商登记没变更)。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再现了被告梁**、梁**与郸城**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书”及梁**、梁**与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的发展,经过和现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郸城**加工厂与原审被告梁**签订的“协议书”及梁**、梁**与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罗**与梁**、梁**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加盖“郸城**加工厂”的印章,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审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稳定社会大局的要求,应维持原判。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郸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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