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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启因与被上诉人马**、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启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马**、张**、赵**及其余案外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出资协议书》,约定合伙开发民权县“2011-59号地块、2011-60地块”的项目。该项目张**出资8834万元,就张**出资的部分再由马**、张**、赵**等人共同出资,其中张**65%,计5742.1万元;赵**5%,计441.7万元;马**5%,计441.7万元。2012年8月6日,马**、张**、赵**及其余案外人共同签订《实际出资协议书》,就张**依《房地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出资金8834万元,各出资人同意实际按9000万出资,其中张**70%,计6300万元;赵**5%,计450万元。2012年3月22日,马**通过河南**限公司向张**转账200万元,2012年9月18日,马**向王**转账54万元,2012年11月1日,马**向张**转账40万元。2015年1月23日,马**与张**、赵**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确认了张**应退还马**庄*置业民权《太阳城》项目股本金450万元,该股本金源于潮湖项目退款164万元,王**卡号2012年9月18日收款54万元,张**卡号2012年11月1日收款40万元,鸿**公司2012年3月22日以借款转账200万元给张**,合计为458万元,现作为450万元股本金。并约定:“张**同意退还马**股本金450万元整,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利息;张**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盛景豪庭小区3a#-02-02号别墅抵偿给马**,归马**所有;若超过2015年3月23日张**向马**清偿450万元及利息,上述别墅过户至马**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张**承担;上述别墅若因手续不全或被司法机关追索等原因导致过户不能,仍由张**向马**清偿4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赵**对张**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清偿或上述别墅过户到马**名下两年。”等内容。庭审中,马**、张**、赵**均确认涉案别墅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张**、赵**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因涉案别墅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马**依约要求张**清偿450万元及利息、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的辩解理由,因马**、张**、赵**在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清偿本金450万元,并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0元,由张**、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张**欠马**本金450万元是错误的,张**与马**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一般合同纠纷,双方依据合同互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欠马**本金45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张**已经还款200万元,马**只享有对张**250万元的债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向马**清偿250万元,由马**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马**、赵**签订的涉案《以物抵债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张**未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办理相应房产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马**清偿450万元及约定利息。张**上诉称已经还款20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支持,鉴于本案纠纷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张**其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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