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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商通机械**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通机械**公司诉被告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通机械**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场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FG(R)7.5/A2-N3型号空调1台、FG(R)10/A2-N4型号空调1台、FG(R)12/A2-N4型号空调3台、FG(R)14/A2-N4空调1台,单价分别为8200元、8800元、9000元、10000元,所用材料铜管、风道、辅材单价分别为120元/米、100元/米、200元/套,人工费按每套500元计算,双方还约定空调安装地点为洛阳市**世贸中心D-7,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就向原告缴纳了定金3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空调运送到安装地点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剩余部分双方商定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原告安装完毕后,经实际测算,前述铜管用去100米,风道58米,辅材6套,共计货款(包含人工费)共计76000元,除去之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6000元。该笔款项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都拖延不予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空调货款26000元及利息2531.7元(利息暂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场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FG(R)7.5/A2-N3型号空调1台、FG(R)10/A2-N4型号空调1台、FG(R)12/A2-N4型号空调3台、FG(R)14/A2-N4空调1台,单价分别为8200元、8800元、9000元、10000元,安装费22000元,合同总额76000元。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共计5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空调供货安装的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60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5日空调安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海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

被告王**向原告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应以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5日空调安装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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