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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洛阳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网站美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没有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半年后的2012年12月17日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期满后,被告竟违法没有与原告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7日被告更是无故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连原因都没有向原告说明,原告作为一名筹备被告公司成立的老员工,为被告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被告如此冷漠的对待原告,是对原告合法权益肆意的践踏。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三年,平时长时间加班,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加班工资,并且被告还时常几个月都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也未支付。总之,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78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10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因为旷工才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系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用工主体资格。二、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婚假7天;3、原告若出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等情形的,被告可予以纪律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年零10个月。三、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1、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分别为2045元、5158元、2637元、1601元;2、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3.5元。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未按期给原告缴纳养老社会保险。

被告洛阳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合同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种种原因我们没有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我们和原告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无须和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一直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基金,另外,原告是2015年4月份从公司离职,2015年5月6日才举办婚礼,并且原告并未向公司请婚假,公司规定有事必须向公司请假,原告工作时间也没有二年零十个月;对第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为我公司连续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基金。

被告洛阳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一、公司管理制度及规范;二、原告工资转账明细、我公司全体员工工资明细表;三、考勤记录表;四、公司社保开户资料、社保终止证明;五、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六、公司裁员通知、离职证明及补偿记录;七、仲裁裁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公司一贯表现不好,最后发展到无故旷工的情况,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违背职业道德、和别的公司客户勾结,损害公司利益,我们开除原告合理合法。

原告对被告洛阳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管理制度的规定应该依据合法性,该制度未向原告告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二组公资明细表有异议,是复印件,工资表反映的出勤旷工情况不真实,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后期制作的,应当看最原始的打卡明细表;对第四组、第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在公司比较好;对第七组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到被**司上班,职位为网站美工,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固定工资2500元/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到现象。且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原告仅参加考勤7天,被告以原告在请假期满后未继续履行请假手续也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对原告的行为按旷工处理。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为由,电话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也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赔偿金、双倍工资问题与被告洛阳新**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洛阳新**有限公司向王*支付赔偿金16471.25元;2、洛阳新**有限公司向王*支付从2015年1月初至2015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3059.75元。2015年9月16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王*的全部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下发后,洛阳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法院起诉,王**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超过一年,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其单位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员工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到现象。2015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期间,原告共考勤7天,被告以原告请假期满后没有继续履行任何续假手续也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违反了被告处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对原告按旷工处理,并于2015年4月17日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未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且严重违反所在单位的工作纪律,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1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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