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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与被告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翟**因经营采购货物流动不足,2014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0元,期限为一年。由被告翟**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翡翠城翠苑C区8号商铺(8号房),建筑面积为86.45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驻**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50613010001),驻**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循字0001号),驻**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合同(编号为2014050613010001),执行月利率为8.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853657.43元及2015年5月6日之后利息未予以清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3657.43元及借款清结之前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借款情况真实,被告在银行借款900000元,借期一年,2015年5月6日到期那天还款50000元,2015年5月6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完毕,之后没有偿还过利息,原告如请求罚息,罚息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翟**向驻马**有限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房产证等材料申请贷款。2014年4月25日被告翟**以其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文明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翠苑1层111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8448)在驻马**管理局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号为房他证字第201401907号),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驻马**有限公司,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债务人为被告翟**。2014年5月6日驻马**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被告翟**(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循字0001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翟**与本合同抵押权人之间2014年5月6日签署的201405061301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2014年5月6日签署的201405061301000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抵押人确认,根据主合同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贷款额度,允许债务人在符合主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分次循环使用;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用应付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本金90万元及前款规定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抵押权人还款,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变现款项优先受偿;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59840元,抵押物因抵押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而灭失或收到损害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因此而获得的赔偿;若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等条款。

2014年5月6日驻马**有限公司与被告翟**签订编号为201405061301000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最高贷款额度合同,并共同遵守;驻马**有限公司向翟**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最高贷款额度,金额为900000元,翟**可在本额度内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等条款。

2014年5月6日贷款人**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翟**签订编号为201405061301000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执行利率为8.500000‰,如遇中**银行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号中备足用于偿还利息的款项;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等条款。2014年5月6日贷款人**有限公司依约向借款人翟**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另查明,贷款发放后,被告翟**2015年4月21日前的利息均按时偿还,2015年5月6日被告翟**在申请人处存款50000元整(该款项包含2015年4月21日至5月6日的利息3657.98元及本金46342.02元),则未偿还本金还有853657.98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中**行为被告翟**结息0.55元,银行系统自动扣划归还本金,则未归还本金还有853657.43元。

还查明,根据2014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文件豫*监复(2014)593号文件,《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原驻**银行名称变更为中原**店分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翟**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额度贷款最高贷款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翟**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银行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最高贷款额度合同要求被告翟**返还借款本金853657.43元及借款清结前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另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翟**不履行债务时,原**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所有位于驻马**文明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翠苑1层111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8448)的一套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853657.43元及借款清结之前的利息(利息损失以以下方式分别计算:①以853657.9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算;②以853657.4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已返还的利息在履行中扣除,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翟**的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文明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处翡翠城翠苑1层1117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8448)一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0元,减半收取6170元,由被告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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