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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时春*、时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时春*、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时*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与被告时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内无息,当日,原告李*当面交付给被告时春*现金100000元,被告时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时*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二十天付款,每天违约金按应还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要求被告时春*与被告时*偿还借款,两被告一直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时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暂计36000元,共计136000元;2、被告时*对被告时春*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收条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时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时*辩称,1、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利息部分过高;2、被告时*不应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已经过了担保期;3、按照最新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不应当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

被告时*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时*认为由于时春明没有到庭,该笔借款是否支付,我方不清楚,借条收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民间借贷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时*已过了担保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时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逾期十天,每天违约金按当期应还金额的10%支付,逾期二十天,每天违约金按当期应还金额的20%支付,被告时*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时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显示已从原告处收到借款100000元,被告时*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借条、收条上分别签名。原告至起诉之日未向被告时*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时春*向原告李*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李*与被告时春*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被告时春*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辩称原告诉求利息部分过高、被告时*不应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春*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时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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