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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张**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马*、张**于2014年3月13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张**向张**借款3350000元,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额的1.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到2014年4月12日(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到期本息还清。张**于2014年3月13日向马*、张**支付200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二被告支付1350000元。2014年4月10日,马*、张**将借款本金3350000元归还,但利息未还。现张**以多次向马*、张**主张付息,马*、张**拒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张**偿还张**借款利息50400元;2、诉讼费由马*、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与马*、张**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马*、张**向张**借款3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张**按合同约定向,马*、张**支付了借款3350000元。马*、张**于2014年4月10日将本金3350000元归还,但利息未付,故马*、张**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支付利息。马*、张**虽主张利息已付,但二人提交的二份收条未明确记载支付的是本案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且张**提交的证据显示马*、张**多次向张**借款,不排除该二份收条是其他几笔借款的还款凭证。另该二份收条均是在2014年出具,而张**提交的录音证明张**在2015年还在向马*索要款项。故马*、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已付清,本院对马*、张**提出的利息已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张**主张的张**逾期支付借款,违约在先的意见,经查张**借款合同虽约定有具体的借款期限,但也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自实际支付日为准,故张**晚一天支付借款不构成违约,本院对马*、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要求马*、张**偿还借款利息504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张**预付),由被告马*、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交易习惯,偿还借款本息均是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我方已经偿还了张**335万元借款本金,利随本清有张**于2014年5月23日、26日出具的清付了本案所有费用及利息借款的收条二份为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张**答辩称:在民间借贷中不存在一成不变的交易习惯,马*、张**借款本金335万元,到期偿还335万元本金,有200万元、135万元二份转款凭证,而借款合同约定利息50400元未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马*、张**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马*、张**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张**本金335万元,尚欠借款合同期间利息50400元未付,有据可证。马*、张**上诉称,借款335万元本息以付清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马*、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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