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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第三人李*、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陈**、第三人李*、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工程局于2007年12月13日更名为中国**工程局有限公司。2003年7月14日,于*作为经办人代表郑州市**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环通租赁站)与中建七局七一九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七一九项目部)签订了《郑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七一九项目部向环通租赁站租用成套模板双方对时间、价格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双方还约定租赁费按月计算,七一九项目部每月交付一次,逾期不交,另加收当月租赁费30%罚款;钢管进出现场数量必须由钮经理签字确认后有效等。李*与章**作为七一九项目部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2003年7月14日、7月15日、9月14日,张**分别在陈**方四张租赁站模板发出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到陈**的租赁设备;2004年5月13日、5月14日、张**在陈**方4张租赁设备退回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将租赁设备退回陈**。2004年11月27日,李*向陈**出具结局一张,载明今借到125000元,用途为代付中建文苑3号楼租赁费(于*);同日,李*作为七一九项目部经办人给于*(作为环通租赁站经办人)出具对账汇总表,主要载明七一九项目部于2003年7月14日租用环通的钢管、扣件用于中建文苑3号楼工地使用,于2004年5月30日钢管、扣件全部还清。经对账最后确认租赁费为125000元。在上述对账汇总表的右下角标注该工地所有的租赁费已结清。后陈**以中建七局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支付租赁费1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约定钢管进出现场数量必须由钮经理签字确认后有效,但张**、李*作为合同经办人,其二人在钢模板发出明细表、退回记录、对账汇总表及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足以使陈**相信其二人可代表中建七局,故认定张**、李*构成表见代理。李*在同一日给陈**出具对账汇总表及借据,从上述二张证据内容可看出中建七局未实际付款,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付款,故应将125000元支付给陈**。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逾期不交,另加收当月租赁费30%罚款;因陈**无证据证明其月租金的数额,故酌定违约金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中建七局出具对账汇总表之日即2004年11月27日起按125000元本金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中建七局辩称李*、张**无权代表签字理由不足,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中建七局对李*出具的对账汇总表及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证据上的签字不知是否为李*所签,因在(2008)金**初字第1726号案件质证笔录中,中建七局代理人对上述二份证据系李*出具的事实已经确认,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中建七局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判决书二份欲证明李*与其系劳务分包关系,本案债权应由李*自行承担;但劳务分包合同系李*与中建七局的内部合同,对外、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该意见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租赁费125000元。二、中国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租赁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125000元为本金自2004年1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建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李*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李*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其二人在钢模板发出明细表、退回记录、对帐汇总表以及借据上的签字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二人可代表上诉人,一审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李*、张**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赁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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