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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李*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继承纠纷一案,反诉原告李*乙诉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乙(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李**、其母王**。199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兄弟李*丙、李**签订了分单协议一份,约定:被继承人李**宅基地之上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房屋归被告李*乙所有,北三间房屋归李**、王**所有。依据分单,被告李*乙仅仅取得西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现李**、王**均已去世,被继承人李**名下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在政府拆迁范围之内,按照有关规定,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根据上述宅基地面积计算。依照政府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附着物清查登记表》,原告与被告应该各分得上述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但是,被告李*乙伪造一份2015年4月27日证明,其将上述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均登记在自己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继承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刘胡垌村一组房屋(户主李**)拆迁安置补偿面积114.29平方米及其相应的拆迁补偿款60000元和补偿面积为114.29平方米的过渡费(截止2015年7月10日暂计为315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李*甲(反诉被告)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拆迁档案一套,证明拆迁的房屋户主登记为李**,该宅基地权益应当认定为遗产,归被继承人李**按照法定份额进行分配。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乙伪造相关证据领取认证该宅基地为其所有的行为。3、医疗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及三女儿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遗产。4、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没在该宅基地上居住。

被告李*乙(反诉原告)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辩称,1、被告李*乙是汪庙村173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该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告李*甲无权继承。2、依据分单协议,原、被告父母遗产为西院北屋三间房屋上的东西,政府针对该房屋发放的拆迁补偿款由弟兄四人平分。

被告李*乙(反诉原告)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2、承诺书、证明各一份;3、照片三张;4、照片两张、分单一份;5、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摘要)一份;6、李*甲拆迁安置档案一份。

被告李*丙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辩称,要求按分单协议走,我们弟兄四人平分。

被告李*丙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辩称,要求按分单协议走,我们弟兄四人平分。

被告李**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戊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辩称,父母留下的家产应该由我们姊妹七人平分。

被告李*戊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己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辩称,父母留下的家产应该由我们姊妹七人平分。

被告李*己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辩称,父母留下的家产应该由我们姊妹七人平分。

被告李**针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诉请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被告)李*乙诉称,被告在二七区马寨镇汪庙村拥有自己的宅基地,政府在拆迁时对被告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被告对二七区马寨镇汪庙村173号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其仅仅对该宅基地地面附属物北屋三间(共42.54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按照国家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10元,被告应得4360元),该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享有,原告也愿意在领取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款后支付被告4360元,但是被告却要求对分该处宅基地补偿款的一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本应该在2013年10月25日前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实际一直到2014年9月4日才领取拆迁补偿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无果,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80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原告李*乙(被告)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兑付单一份。

反诉被告(原告)李*甲针对反诉原告(被告)李*乙的诉请辩称,该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从反诉主体上可以看出,反诉被告一个人,其他人为第三人,反诉原告提起的为侵权之诉,本诉原告是继承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反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不是真实,继承还没说清楚,现在说不合适。

反诉被告(原告)李*甲针对反诉原告(被告)李*乙的诉请没有提交证据。

反诉第三人李**、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反诉第三人李**、李**针对反诉原告(被告)李*乙的诉请没有提交证据。

反诉第三人李**、李**、李*庚辩称:不应该赔偿反诉原告,继承问题还没解决。

反诉第三人李**、李**、李**针对反诉原告(被告)李*乙的诉请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戊、李*己、李*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按红色指印的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所写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村委会,村民代表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告认可第一组证据合法有效,第二份证据不能够抵消其提供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本身相互矛盾,而且并没有显示原来村委会和村代表的证明是被告伪造的。相反,该证据出自原告,恰巧认证了原告伪造证据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甲(反诉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上显示村民代表李**、李*、李*等人明确表示情况不清楚,签名作废,村委会据此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是由于原告是弟兄四人中老大,才由其进行保存,但事实上在其父亲去世、弟兄四人已经将发生的费用进行核算,原、被告在舅舅和三个老婊的参与下进行了核算和分摊,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李*丁2000元,该单据对应的款项并非是老大李*甲单独缴纳的。根据原被告父亲及邻居分单的约定,两位老人生病不超过100元老人自行承担,超过100弟兄四人分担,原告作为老大,根据分单的约定有××的义务,故该单据只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召集的义务,并不能证明款项全部是他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甲(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乙一家四口都在这生活、享有村民待遇,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乙(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丙、李*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乙(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甲、被告李*戊、李*己、李*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户口登记仅为公安机关对公民身份的登记,不涉及相关权益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乙(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李*甲、被告李*戊、李*己、李*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人原、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三人无权证明、承诺宅基地归谁所有,并不能决定某处宅基地归谁所有,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乙(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李*甲、被告李*戊、李*己、李*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老宅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提供老宅的照片是一样的,看出没有居住的情况,被告没有随父母共同居住,本院对老宅这张照片予以采信,对其他照片不予采信。对被告李*乙(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李*甲、被告李*戊、李*己、李*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意思只是分了宅基地上了附属物的,并没有分宅基地,可以作为继承,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乙(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李*甲、被告李*戊、李*己、李*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一户一宅并不能否定继承权,其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乙(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李*甲、被告李*戊、李*己、李*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影响其继承权,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李*乙(被告)提交的兑付单,李*丙、李*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李*甲(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戊、李*己、李*庚认为继承问题还没说好,其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李**、母亲王**生前在二七区马寨镇汪庙村有一处宅基地(证号:0065129),登记在李**名下。李**、王**生前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六间,其中北屋三间(面积为4.55米×9.35米=42.5425平方米)一直由李**、王**居住。另三间(面积为4.7米×9米=42.30平方米)由李*乙居住使用,后李*乙又建房一间(面积为8.208平方米)。2013年,马寨镇汪庙村进行拆迁改造。同年10月25日,被告李*乙(反诉原告)就涉案宅基地与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编号为LH0-01-143),确认该宅基证面积为326.683平方米,安置房屋补偿面积为800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实际安置面积为700平方米),过渡费为每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回迁周期三年,过渡费每半年发放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乙(反诉原告)从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领取货币安置补偿款300000元、过渡费20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被告父亲李**、母亲王**生前在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汪庙村有宅基地上所建北屋三间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七子女,即李**、李**、李**、李**、李**、李**、李**未对上述三间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王**生前所有的三间房屋面积为42.5425平方米,故李**就涉案宅基地与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的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安置房屋补偿面积为800平方米中的42.5425平方米为李**、王**遗产,原告李**享有七分之一份额,即6.0775平方米,该6.077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过渡费也应归李**所有。李**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乙(反诉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为LH0-01-143)确定的安置房屋补偿面积为800平方米中的6.0775平方米归原告李*甲(反诉被告)所有;

二、被告李*乙(反诉原告)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为LH0-01-143)确定的安置房屋补偿面积为800平方米中的6.0775平方米的过渡费归原告李*甲(反诉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甲(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31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甲负担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乙负担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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