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均正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雅**司委托代理人的杨**,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武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闫*正在工作中右上肢遭机器卷入,同事急呼120前往急救。抢救病历显示,患方要求转往市中心医院,同事李**作为患方的责任人在病历上签字。2015年6月12日,闫*正与雅**司签订《保证书(协议书)》一份,就闫*正断肢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闫*正因工伤认定,以雅**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雅**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闫均正在工作中受伤后,同事李**急呼120前往急救并作为患方的责任人在病历上签字。后双方签订《保证书(协议书)》一份,就闫均正断肢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劳动仲裁机构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仲裁裁决书》,李**作为受送达一方签收。充分证明闫均正与雅**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雅**司主张,在调解过程中,一方认可的对本方不利的事实,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从而否认其与闫均正签订《保证书(协议书)》的效力。该院认为,这是雅**司对相关司法解释的误读。民诉法相关解释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而本案中的雅**司与闫均正签订《保证书(协议书)》并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另外,该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均在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就对闫均正受伤后的职务调整、工资待遇等进行协商,并没有明确显示其内容对雅**司不利。故雅**司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雅**司与闫均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雅**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雅**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公司对闫均正是否在我公司工作并不知情,更没有安排闫均正做任何工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的法律关系。且闫均正在仲裁时并没有说其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上闫均正与我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我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闫均正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闫均正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闫均正答辩称:一、闫均正与雅**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是,闫均正2014年3月1号开始在雅**司自上班,2015年1月14日闫均正被机器挤断右臂。经我女儿闫**的同事王**的介绍,我到雅**司工作,原定计件工资,但我去后并未实行计件工资。我的工作是孟**经理安排,我的工资大概就是每天80-130元,在工作期间雅**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故当天,孟**和海洋等人在场,孟**和李**随同120到医院。我住院治疗进行了截肢手术,雅**司支付了医药费、换药费和部分生活费,2015年6月12日在费用清单上有我儿子、公司李**经理签字,李**还在急救病历、手术意向书中签了字。为了取得公司上班受伤的证据,当天还与雅**司签订了一份保证书(协议书),协议书上显示2014年3月1日到雅**司上班,2015年1月14日被机器挤断右臂,协议书上有证明人李**、雅**司法定代表人贺**签名,公司加盖印章。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应当认定闫均正与雅**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雅**司与闫均正签订《保证书(协议书)》,以及李**在该《保证书(协议书)》上签字、作为患方责任人在闫均正病历上签字、在仲裁机构送达《仲裁裁决书》时作为受送达一方签字等行为,可以证明雅**司与闫均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雅**司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