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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马*、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张**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3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5万元,月利率1.8%。2014年4月10日,被告将借款本金归还,利息未还。原告多次主张付息,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收条一份;3、郑州**证处(2014)郑**字第4754号公证书一份;4、转款凭证二份;5、录音二份;6、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7、郑州**证处(2013)郑**字第12831号公证书一份、郑州**证处(2013)郑管证经字第0017号公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张**辩称: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实际打款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200万,其余在2013年3月14日打款。被告已将本金、利息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马*、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两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二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付息,且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的打款时间将全部借款转给原告。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该组录音证据系原告张**与被告马*的电话录音,该二份电话通话发生在2015年4月1日和4月7日。录音显示原告张**向被告马*讨要款项的意思,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手机短信打印件,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证明了二被告曾在2013年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四笔,利息在不同的时间段进行计算,该二笔收据是其中三笔已经结清的借款,不是本案借款的收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虽显示费用已清、利息付清的字样,但均未明确记载支付的是本案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不排除该二份收条是其他几笔借款的还款凭证。另该二份收条均是在2014年出具,而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原告在2015年还在向被告马*索要款项。故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将本案借款的利息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马*、张**于2014年3月13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00元,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额的1.8%,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到2014年4月12日(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到期本息还清。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二被告支付200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二被告支付1350000元。2014年4月10日,二被告将借款本金3350000元归还,但利息未还。现原告以多次向二被告主张付息,二被告拒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4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335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本金3350000元归还,但利息未付,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虽主张利息已付,但二人提交的二份收条未明确记载支付的是本案借款的本金或利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不排除该二份收条是其他几笔借款的还款凭证。另该二份收条均是在2014年出具,而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原告在2015年还在向被告马*索要款项。故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已付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利息已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支付借款,违约在先的意见,经查原告借款合同虽约定有具体的借款期限,但也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自实际支付日为准,故原告晚一天支付借款不构成违约,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4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张**预付),由被告马*、张**承担。(被告马*、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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