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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袁**、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谦诉被告袁**、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鸿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7日原告何**与被告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袁**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段12号院1号楼1单元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何**,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袁**将房屋过户给了原告何**。后被告袁**之妻李*以上述房屋系其与被告袁**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将房屋出卖给原告何**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金**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袁**与原告何**的买卖行为无效。金**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上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确认被告袁**与原告何**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案一审判决上诉期过后,原告何**因一直未收到其他当事人的上诉材料,以为判决已生效,遂于2004年12月20日将本案房屋出卖给余*,并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李*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何**与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金**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均判决确认原告何**与余*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后余*诉至要求何**、袁**、李*三人共同赔偿其购房款和中介费、契税等损失。该案经河南**民法院提审后做出终审判决,由何**返还余*购房款365000元,并赔偿损失305215元。

本院认为

原告何**认为,其与被告袁**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虽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并不知道该房屋系被告袁**和其妻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先后支付了袁**225000元的房价款,也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依法属于善意取得,原告在此房屋买卖行为中并无过错。而被告袁**明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仍出卖给何**,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袁**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225000元,并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何**与被告袁**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导致原告何**与余*的房屋买卖行为也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原告何**因此被人民法院判决返还余*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原告何**遭受的损失即表现为原告何**赔偿余*的损失和其出卖给余*的房价款与其购买时的房价款的差价这种,即464815元。

被告李*与被告袁**与何**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时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对袁**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应当对本案中袁**对何**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25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815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河南**民法院(2012)豫**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3、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4、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一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组:1、《房地产买卖契约》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第三组:1、2004年9月24日开庭笔录2、2012年10月23日开庭笔录

第四组:1、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一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民法院(2005)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3、审理笔录2005年6月3日

第五组: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袁**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已付过22.5万元购房款。第二,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这些损失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第三,被告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证人证言一份

2、送达回证

3、过户证

4、录音文字资料

被告李*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由于被告袁**已收到原告预付的购房定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被告袁**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农业路东段12号12号院1号楼1单元1层2号3间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49.73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议定的成交价格为12.5万元,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袁**,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同意于2004年7月7日由被告袁**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被告袁**保证上述房地产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袁**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被告袁**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袁**负责赔偿,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袁**承担,等等。

原告称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向被告袁**现金支付购房款125000元,被告袁**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之后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袁**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4)金*一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郑**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4)金*一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袁**与原告的上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2004年12月20日,原告何**以36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余*,2004年12月28日余*取得该房屋产权证。

2005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其小姨何**向被告袁**转款10万元。原告称该10万元系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被告袁**认可收到该10万元钱,但不认可是购房款。被告袁**同时认可,其与原告何**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李*并不知情。

2005年11月18日李*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何**与余*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6)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何**与余*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原告何**与余*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1019号判决,驳回原告何**与余*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余*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何**、被告袁**与李*返还房屋款365000元并共同赔偿损失45万元,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金*一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判决何**返还余*购房款365000元并赔偿损失305215元,驳回余*其他诉讼请求;余*对此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判决何**、袁**、李*返还余*购房款365000元、赔偿损失305215元,驳回余*其他诉讼请求;李*与袁**对(2010)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申字第4086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对该案再审,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和(2009)金*一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由何**返还余*购房款365000元、何**和袁**对余*的损失305215元各承担152607.5元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驳回余*对李*的诉讼请求、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余*、何**、袁**不服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作出(2012)豫**提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郑州**民法院(2011)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和(2010)郑**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一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诉称与被告袁**所进行的诉争房屋买卖的购房款为225000元,且已向被告袁**支付完毕,其中10万元被告袁**自认收到,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外125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该款项,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返还10万元购房款,但无权要求被告袁**返还上述125000元购房款。被告袁**应当返还原告何**10万元购房款。被告袁**取得购房款10万元时尚处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款构成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应当对该10万元房款的返还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袁**在未与被告李*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房产转让给原告何**,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袁**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款为125000元,且原告何**于2004年12月20日将涉案房屋以36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余*,故原告何**请求被告袁**赔偿的损失中240000元的差价损失,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李*不是原告何**与被告袁**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且,被告袁**的赔偿责任非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对原告何**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

二、被告袁**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2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8元,由被告袁**负担6400元,原告负担4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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