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鹿邑**有限公司,苏**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军、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卢现庄、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苏**在鹿**公司售楼部与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苏**以每平方米11200元的价格,购买鹿**公司开发的位于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北侧名为“景苑名城”17-1幢6号商铺216.44平方米。苏**向鹿**公司交付房款2424128元。合同约定鹿**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苏**交付该房屋。2015年7月29日,鹿**公司以房屋没有及时到房管部门进行合同备案,相关部门要对其进行处罚为由,重新与苏**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把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10752元,将房屋价款相应调整为2327100元,鹿**公司向苏**出具了收款收据。鹿**公司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又将该涉案房屋与第三人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备案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苏**以鹿**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按合同约定向鹿**公司交付了购房款,鹿**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为苏**购买的商品房办理登记备案,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而鹿**公司将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并登记备案在第三人名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鹿**公司以苏**提供的2015年7月29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所盖公章是假的进行抗辩,并要求对该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鹿**公司申请鉴定提供的检材系2015年7月29日登报声明更换后的印章及2015年9月16日与第三人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同时期使用的印章,没有可比性,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苏**因鹿**公司的“一房二卖”行为无法取得房屋,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利息及不超过一倍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收据日期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房价款2327100元的利息为49593.09元。苏**要求鹿**公司支付利息120000元,超过49593.09元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鹿**公司要求1500000元的赔偿款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超过总房款的一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苏**与鹿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鹿邑**有限公司返还苏**购房款2327100元;三、鹿邑**有限公司给付苏**购房款利息49593.09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后利息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四、鹿邑**有限公司给付苏**赔偿款1500000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38766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76.80元,由苏**负担563.80元,鹿邑**有限公司负担3781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苑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苑公司售楼部销售人员从未与被上诉人苏**签订过合同,鹿**公司更未有存档。被上诉人苏**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审程序违法,原判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请鉴定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苏**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向鹿**公司履行了交付购房款义务,鹿**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为苏**购买的商品房办理登记手续,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而鹿**公司将涉案房屋与案外人将该该争执房屋登记备案在第三人名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鹿**公司诉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的或恶意取得的,且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正帅,上诉人以此被认可该合同,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原审程序违法,原判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请鉴定权的理由,因被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上诉人也自认出自于上诉人内部人员所加盖,属上诉人的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外部事宜,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