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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国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杨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民于2015年4月9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维修费、交通费、其他费用等共计146980元;2、支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378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600元、维修费12万元、交通费90元、其他费用7800元、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共计1512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其中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75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5万元/座*6座等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0月21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丁*驾驶原告豫A×××××号车辆自西向东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88公里加900米南半幅时撞到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案外人马**,后马**又被案外人杨**驾驶的豫H×××××号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碾压,造成马**死亡及豫A×××××号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察总队七支队事故认定,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丁*与杨**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预付马**死亡赔偿金15000元。2014年12月12日,郑州市**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豫A×××××号车辆损失为11912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780元。同时,原告为此保险事故还花费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9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2万元;马**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等进行鉴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800元。马令山与马**系父子关系,李**与马**系母子关系,二人系马**的法定继承人。就涉案交通事故,马令山、李**作为原告,以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015年4月16日,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2014)孟**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马令山、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7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马令山、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7000元,均于2015年5月30日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民与丁*作为共同原告以马令山、李**为被告,以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马令山、李**在第三人处获得的马**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施救费、车损共计1089440元及原告垫付的马**死亡赔偿金15000元。后原告撤诉,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2015)孟**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国民、丁*撤回起诉。另查明:豫H×××××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12万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78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0元、施救费1600元及为查明马隆隆死因等支出的鉴定费78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系因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000元,系因该次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国民支付保险金151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已经通过调解全额赔付,其中包括丧葬费,被上诉人无故不参加庭审,造成其垫付款问题未予扣除,非上诉人责任,该费用上诉人不应再次支付;2、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119120元,提供的修车发票为120000元,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应承担被上诉人15%的车辆损失,且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国民辩称,1、(2014)孟**初字第296号案件庭审时,被上诉人参加了庭审,已发表辩论意见,庭后,原告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应了解情况;2、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3、被上诉人购买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特约,且维修费用未超过最高限额,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2014)孟民二初字第296-1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96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时,已向法庭出示了死亡赔偿金收据,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已垫付的该笔费用。

针对被上诉人杨国民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29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明确表示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中含被上诉人垫付款,故上诉人请求扣除该项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郑州市**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费12万元票据,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1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评估程序违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均系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费用应有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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