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代保印、代蔓蔓、代**、代**、魏明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皮**、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保印、代蔓蔓、代**、代**、魏明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下称被告骏*运输公司)、皮**、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6年1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保印、代蔓蔓、代**、代**、魏明于诉称,2014年12月2日13时14分许,王**驾驶豫QNP2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900M处(南半幅)时,因避让前方路面障碍物时失控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代秀丽、王**受伤,魏**从车内甩出当场死亡,李*、张**、从成、马**、陈**从车内甩出受伤及车辆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属向原告赔偿11.60万元,赔偿马深林、陈**各7000元、3000元,赔偿受害人李*、张**、从成、王**共计60000元。经交警部门勘查,路面障碍物系李**驾驶的豫QA7620号重型货车途径事故地点遗洒、飘散所致,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是豫QA7620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皮运来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5418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皮*来辩称,车辆是从李**手中购买的,挂靠被告骏化运输公司从事经营,交纳有管理费,车辆购买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骏化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1年变更名称后,没有给被告皮*来的车辆出过投保手续及其他手续。如查明,豫QA76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确实挂靠本公司从事经营,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认可,事故发生后12天才报案,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如查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14分许,王**驾驶豫QNP2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900M处(南半幅)时,因避让前方路面障碍物时(经查路面障碍物系从李**驾驶的豫QA762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掉落)失控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代秀丽、王**受伤,魏**从车内甩出当场死亡,李*、张**、从成、马**、陈**从车内甩出受伤及车辆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皮**(从李**手中购买),挂靠被告骏化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

另查明,死者魏**生前在新蔡县二泉纯净水厂工作,是原告代保印的妻子,是原告代蔓蔓、代聪聪、代娟娟的母亲,是原告魏*于的女儿(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魏*于(农业户口)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本案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李*、张**、从成、王**等四人均已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魏**因交通事故致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王**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李**承担30%的责任。李**是被告皮*来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皮*来承担。被告皮*来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骏化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皮*来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人受伤,伤者李*、张**、从成、王**等四人均已向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交通事故伤员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酌定肇事车辆豫QB33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余伤者预留30000元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魏**虽系农村户口,但婚后一直随丈夫在城市居住,并在城市务工,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4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魏**的去世,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5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路途远近,参照处理事故人员数量,酌定为1000元;(5)原告魏明于的抚养费,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3周岁,应赔偿7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计款15022.28元(6438.12元/年×7年÷3人=15022.28元)。上述(1)至(5)项,合计53825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余额30000元归其余伤者享有),不足部分458253.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款137475.9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代保印、代蔓蔓、代**、代**、魏明于各项损失217475.98元;

二、驳回原告代保印、代蔓蔓、代**、代**、魏*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被告皮**、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4700元,原告代保印、代蔓蔓、代**、代**、魏明于负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