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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吉利农**司送庄支行与党红军、李**、张**、台菊梅、孟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吉利农**司送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庄支行”)诉被告党红军、李**、张**、台菊梅、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庄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向五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庄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梁**、王**,被告党红军、李**、张**、台菊梅、孟州**械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送庄支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党红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用于购焦煤,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天,被告李**、张**、台菊梅、孟州**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党红军支付借款1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党红军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张**、台菊梅、孟州**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党红军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按月利率11.1‰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6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崔**、孟**带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党红军、李**、张**、台菊梅、孟州**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属实,本案借款实际上由被告孟州**械公司使用,利息亦由被告孟州**械公司实际支付,由于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孟州**械公司找自然人签订合同,被告党红军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故原告在明知被告党红军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本案借款支付给被告党红军,明显损害国家利益,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孟州**械公司偿还,与其他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党红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党红军向原告申请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当天,被告张**、台菊梅、孟州**械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党红军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党红军发放贷款1100000元。被告李**亦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被告党红军在原告处借款,并承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内,被告党红军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党红军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台菊梅、孟州**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亦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贷款凭证1份、《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担保承诺书3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党红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台菊梅、孟州**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党红军未按约定付息、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党红军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台菊梅、孟州**械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党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作为被告党红军的妻子,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对被告党红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党红军、李**、张**、台菊梅、孟州**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无效,应由被告孟州**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吉利**有限公司送庄支行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张**、台菊梅、孟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台菊梅、孟州市**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红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7元,由被告党红军承担,被告李**、张**、台菊梅、孟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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