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治安与被上诉人孟书建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治安因与被上诉人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治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张**及孙**作为甲方,李治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代理值名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应甲方二人要求,由甲方张**出资550万元,孙**出资500万元,共计1050万元特委托乙方值名代理甲方两人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一号楼买卖70套房产的协议。二、代理值名主要事项为:乙方只替甲方两个值名买卖房屋,其它概不负责,买卖价格由甲方决定,买卖房子的联系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出资等全由甲方两人负责,乙方不做任何投资。三、该70套房的买卖及盈利全由甲方两人所有,万一有损失或降价等也由甲方两人全部承担,甲方对购房户承担相应赔偿、补偿、维修、违约等法律义务均与乙方无关。四、乙方在上述70套房业务上涉及到的所有签名也是代理甲方两人,签名的相应权利义务也由甲方两人全部承担,甲方不让乙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乙方在代理甲方两人办理房款后,转给甲方两人,甲方两人应同时签名给乙方书写收到条一式贰份。六、如上述70套房中涉及法律事务及责任乙方仍然是只值名,代为诉讼,责任由甲方两人承担,乙方概不承担责任,涉及费用由甲方全部支付,需乙方参与的交通、住宿、用餐等费用来往全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同日,位于郑州市铭功路259号明桦苑一号楼的70套房产由买受人李治安以1050万元竞拍成交。

2009年1月15日,李治安与孙**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李治安,受托人孙**;2006年12月1日,我在河南**有限公司竞拍了位于郑州市铭功路259号/套房产,面积/平方米。根据国家的法律有关规定,本人已合法拥有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现我特别授权孙**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对剩余的5套,B702、B708、B2208、B508、B1008平方米房屋进行处理(包括但不仅限于,合同签订、产权过户、房屋成交款项的收回等所有工作)。

2009年,孟**与孙**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孙**向孟**出售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B座7层702号,面积225.96平方;B座7层708号(房管局登记为B座7-8层708),面积172.06平方;B座22层2208号,面积172.06平方三套房产,单价1500元/平方米,面积共计570.08平方米,总价款855120元。协议达成前,孙**已将该三套房产的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了孟**,并向孟**出示了2006年12月1日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协议达成后,孟**分十几次把房款支付给孙**,至2010年10月20日,孟**将房款全部付清,孙**向其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孟**购买郑州市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702、708、2208号购房款捌拾伍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以上所打收条全部作废,以此为准”。此后,孟**多次催促孙**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上述3套房产证在李治安名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治安协助孟**办理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B座7-8层702号;B座7层708号;B座22层2208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2年7月5日,李**之妻贾**以孙**、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孙**卖房的委托行为无效。2013年9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李**系孙**与他人共同购买房屋时的值名人,贾**主张李**为他人值名所购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驳回了贾**的诉讼请求。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贾**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提交的收条、(2013)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孙**出庭证言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作为涉案房产的出资人已经郑州**民法院(2013)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孟**与证人孙**之间就本案涉及的三套房产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孟**履行付款义务后,孙**有义务协助孟**办理三套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孙**、张**与李**签订的值名协议,李**为房产的值名人,只替孙**、张**值名买卖房屋,2009年1月15日李**向孙**出具的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五套房产的委托书,即是履行其作为值名人义务的行为,因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名下,为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应由李**承担。故孟**要求李**协助其办理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B座7-8层702号;B座7层708号;B座22层2208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李治安的辩称意见。李治安辩称不认识孟**,从未把房子买卖给孟**,且未收取房款。因其只是值名人,且向孙**出具的委托书,其是否认识孟**、是否收取房款,不影响孙**与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李治安辩称,孟**作为成年人,购买三套房屋,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李治安的此项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李治安辩称,购买价格过低,明显与一般生活常识不符。孙**的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成交价在每平方米1200元左右,低于孟**与孙**的合同价每平方米1500元,李治安的此项辩称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孟**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7-8层702号;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7层708号;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1号楼B座22层2208号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795.6元,由李治安负担。

宣判后,李治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李治安通过竞买合法取得,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值名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履行的情况下,认定李治安仅为值名人,凭空剥夺李治安的物权权利是错误的。孙**与孟**约定的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双方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另外,李治安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孟**从未向李治安支付过购房款,也从未要求李治安交付过房屋,据此也可以认定孙**与孟**系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从程序上讲,原审漏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程序违法。综上,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判令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经过三次审理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郑*申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代理值名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已认定孙**系涉案交易房屋的出资人,李**系值名代理人。李**向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孙**处置其出资购买房产行为系李**履行值名代理义务,因此孟**也无需将购房款支付给李**。交易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的意愿且孙**与孟**约定的交易价格已高于拍卖价,不存在孙**与孟**恶意串通的事实。李**作为值名人应配合孙**将涉案房产过户给买受人孟**,履行值名代理义务。至于李**声称的一直占有、使用房屋均是违反诚信的侵权行为。另外,原审程序合法,没有漏列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且李**在原审中也未请求追加被告或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贾**、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郑*审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贾**、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牟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三终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郑*申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代理值名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依据《代理值名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足以认定李治安系值名人,孙**有权处分涉案交易的房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治安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孟**与孙**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系恶意串通,因此李治安应履行值名人义务,协助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外,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涉案交易房屋的产权状况,本案也无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必要。因此对于李治安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治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