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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林诉被告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顺林诉称,2015年5月17日晚约23点20分,原告驾驶其宝马车(型号宝马523,车牌号豫A×××××)行驶至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门口上桥口南100米处时被尾随其后的一辆黑色轿车剐蹭,原告以为是普通的交通事故,遂停车处理,与此同时,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宝马车开走,并占有使用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拒绝返还。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价值459600元的宝马523型号轿车(车牌号豫A×××××)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400元(以每天800元租赁费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以后的损失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被告没有强行开走原告的车,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欠被告农民工工资1683750元,长期躲避不还,2015年5月17日被告及其他农民工为索要上述欠薪,一同找到原告,原告将其宝马车质押给农民工张**、聂**等4个农民工,被告和原告一起离开宝马车,被告为证明其清白先行报警,此事经郑州市**派出所调查清楚,综上原告隐瞒真实情况诬陷被告强行开走其宝马车,属于虚假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高**以459600元购买了厂牌型号为BMW715ML(BMW523Li)轿车一辆,同年6月6日在郑州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车牌号为豫A×××××。2015年5月17日23时44分,原告高**向110电话报警称其2015年5月17日23时30分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中陆广场门口上桥口南100米左右,被告郑**将其豫A×××××黑色宝马车抢走。

另查明,因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5月17被告郑**伙同郑*攀登、郑**、聂**、张**等人强行扣押了原告高**所有的豫A×××××黑色宝马车。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等级证书、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录音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郑**非法占有原告高**A×××××黑色宝马车,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返还其所有的价值459600元的宝马523型号轿车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44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高**A×××××黑色宝马车;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被告郑**负担100元,原告高**负担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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