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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以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郭**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但其提供的三份郑州市居住证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而本次诉讼郭**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故其提供的郑州市居住证不能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关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因此,上诉人郭**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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