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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责任公司、信阳市**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国网河**阳供电公司、王**、赵**、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钢构)、信阳市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以下简称得佳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国网河**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王**、赵**、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丰钢构的委托代理人王**、得佳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吕**,原审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张*,原审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原审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得佳汽车公司将信阳市得佳奥迪4S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丰钢构施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华丰钢构又将该项目的88中空断桥门铝合金门窗的供货与安装转包给被告王**施工,并于2014年6月30日补签了《供货安装合同》。2014年6月11日,王**为了施工,通过被告赵**和王*找到辍学在家的同乡马**和马**及放暑假在家休息的原告马**,由被告王**开车将该三人拉到被告王**在郑州市经开区第十八大街开办的铝合金门窗经营门店里组装窗户至深夜十二点,然后由赵**与王*分别坐上拉窗户的车辆与马**、马**、马**一起到被告得佳汽车公司施工,安装窗户。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马**、马**、马**的工资由被告王**、赵**、王*发放。2014年6月16日上午,被告王**、王*在施工现场指挥安装窗户,王*让马**和马**往施工窗户边上推5、6米高的脚手架时,脚手架的上端触碰到架设在施工现场上空的高压线,马**和马**当即被电击伤。马**受伤较轻,已治愈。原告马**受伤后的当日住进信**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687.6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6月23日,原告转院至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9日出院,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301214.88元,根据主治医生临时医嘱单,原告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药支付药费7640元,出院医嘱:1、创面愈合处抗瘢痕综合治疗;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出院诊断:重度烧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华丰钢构垫付医疗费94000元,王**垫付医疗费52000元,赵**垫付医疗费33000元。

2014年9月13日,原告马**在武汉德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假肢一具,价格64800元。2015年4月13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马**外伤致右上肢肱骨头以远缺失,体表瘢痕形成,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的体表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综合评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5年5月13日,经湖北**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普通适用型肩离短假肢,目前售价是27000元;3、假肢的使用年限是3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5、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6、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25元。

郑州**白沙中学证明,原告马**于2014年6月上旬辍学离校。原告的父亲马**、母亲郭彩虹在郑州**限公司打工。原告的居住地郑**东新区白沙镇堤刘村以前属于郑州市中牟县管辖,2013年5月1日始划归郑**东新区管辖。

被告得佳汽车公司施工现场上空的10KV汪四线高压线路为架空电力线,于2011年架设使用。经过现场测量,发生事故时,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5.55米,与施工现场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为3.95米。

2014年6月27日,信阳市**设管理局向被告得佳汽车公司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停工的主要原因是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全警示标志没有按规定悬挂,存在多项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将被告华**构的安装窗户工程承接下来后,让被告赵**、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王**、赵**、王*共同将马**、马**、马**送到被告得佳汽车公司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指挥施工,并向马**等三人发放工资,且被告王**没有提供与被告赵**、王*的转包协议,因此,应当认定王**与赵**、王*共同雇佣原告马**等三人进行施工,在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赵**、王*是雇主,马**是雇员。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赵**、王*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即组织工人施工,且没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原告在推动具有一定高度的铁质脚手架从高压线下通过时,在施工现场指挥施工的被告王**、王*没有进行安全提示和对施工现场管理的疏忽,因此,王**、赵**、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华**构作为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承包方即被告王**、赵**、王*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安全条件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该三人,因此被告华**构应当与王**、赵**、王*对马**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得佳汽车公司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组织工程施工,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没有提供免责事由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应当适当减少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马**、被告王**、赵**、王*和华**构、被告得佳汽车公司、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6:1:1划分为宜。

本院查明

本案中的司法技术鉴定书,是经过当事人的委托申请由法院按照相关委托程序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马*鹏方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放弃选择鉴定机构,但并不能认定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各被告辩称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原告电击伤后造成右上肢肱骨头以远缺失,符合安装假肢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的安装假肢及其假肢的维修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药,有主治医生的临时医嘱,该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残,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原告及其家人居住的区域由中牟县划归郑**东新区管辖,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因此,原告马**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参照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2454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50元=3750元;3、营养费150天×20元=3000元;4、护理费34311元÷365天×75天×2人=14100.41元;5、交通费,因原告家在外地,交通费酌定为35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70%=341480.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初次安装费用58.38年(男性平均寿命72.38岁-14岁)÷3年=19.46次,加上初次安装,应为20次,即27000元×20次=540000元;维修保养费27000元×20次×15%=81000元;每次更换假肢需要天数20天×106.3元(误工费38804元÷365天)×20次+20天×78元(护理费)×20次+20天×100元(住宿费)×20次+400元(两人往返交通费)×20次+20天×20元(营养费)×20次+2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次=149720元,该项共计770720元;8、鉴定费2225元;9、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5083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赵**、王*和被告河南华**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8318元的60%即904991元(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此款中扣除)。二、被告信阳市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1508318元的10%即150831.8元。三、被告国网**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1508318元的10%即150831.8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原告承担3360元,被告王**、赵**、王*和被告河南华**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0080元,被告信阳市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国网河**阳供电公司各承担1680元。

上诉人华丰钢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华丰钢构与王**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有《供货安装合同》,一审法院仅凭王**的陈述即认为该合同是事后补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与王**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安装窗户不需要任何行政许可,即不需要资质,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没有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马**与原审被告王**、马**、王*是雇佣关系,且事故是雇主现场违规指挥造成的。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其雇主承担。三、被上诉人年仅14周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马**的学生身份错误。四、原审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时,原告无故不到庭,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自行购买的人造血蛋白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计算错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必要且费用过高。六、华**司实际垫付194000元,原审认定94000元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是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马**对华丰钢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华**司与王**所签《供货安装合同》,实质是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为华**司于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赔偿责任,与王**补签,王**的一审答辩就是有力证明。华**司将自己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王**,而王**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依据相关规定,华**司依法应与马**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承担的比例过高而不是过低。华**司上诉状所谓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大部分适当、少部分偏低,华**司所谓“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损伤致右上臂全部截肢,构成四级伤残,受伤严重。为节省开支,答辩人住院仅75天即出院,住院期间手术近十次,一审判决按2人护理并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得佳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华**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华**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上诉理由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马**对得佳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得**司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施工,系违法进行工程建设,且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己经算很低的了。其认为被上诉人承担比例过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各项赔偿费用过高等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均无证据支持,完全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得**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信**公司陈述称,其架设的电线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过错,不应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过高,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赵**陈述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王**和华**构、得佳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更换假肢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明显过高,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王**陈述称,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王*陈述称,其与被上诉人都受雇于王**,应由王**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各原审被告的陈述中具有上诉请求性质的意见,因其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经本院当庭释名,将不予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马**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丰钢构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与原审被告王**、赵**、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际垫付的数额是否错误;2、得佳汽车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各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4、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马**的各项赔偿数额;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得佳汽车公司将其奥迪4S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华丰钢构施工,华丰钢构又将该项目的88中空断桥门铝合金门窗工程转包给王**施工。得佳汽车公司作为发包人,华丰钢构作为分包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责任,在王**、赵**、王*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下即组织工人施工,导致被上诉人马**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王**、赵**、王*和华丰钢构连带赔偿马**各项损失的60%、由得佳汽车公司赔偿马**各项损失的10%、马**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丰钢构垫付的费用,其认为实际垫付194000元,经庭审查明,其向马**所治疗的医院缴纳了100000元的预交款,该费用实际由王**、赵**各出资33000元,并向华丰钢构出具手续,马**的父亲马**亦向王**、赵**出具了收条,剩余34000元是华丰钢构向马**所垫付的费用,故原审认定其实际垫付94000元正确。鉴定意见书是经过当事人的委托申请,并由法院按照相关委托程序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马**方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放弃选择鉴定机构,但并不能认定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马**及其家人居住的区域由郑**东新区管辖,属于城市规划区域,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四级残,且有护理人员的相关务工证明,原审有关精神抚慰金和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佩戴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必要或者佩戴后残疾等级下降,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支持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760元,由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负担10080元,上诉人信阳市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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