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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华**划有限公司、温运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洛阳华**划有限公司、第三人温运粮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温运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华**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被告洛阳华**划有限公司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撮合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河洛世家芳华苑的103-5-502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温运粮,房屋面积117平方米,总价480000元;第三人温运粮同意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20000元作为购买该房产的定金,需交由被告代为保管作为房屋交接保证金;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契税、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及相关费用经商定由第三人温运粮承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由其他过失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交易的,且给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赔偿损失,如被告在限定期限未办理完毕此套房产的相关手续,被告将承担原告与第三人房屋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商议,自原告与第三人提交材料齐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各种材料,第三人也如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但之后被告及第三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与双方协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理睬。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当原告向被告索要第三人缴纳的定金20000元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定金损失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华**划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温运粮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河洛世家芳华苑的103-5-502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温运粮,房屋面积117平方米,总价480000元;第三人温运粮同意于2013年12月17日交付20000元作为购买该房产的定金,需交由被告代为保管作为房屋交接保证金;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契税、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及相关费用经商定由第三人温运粮承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由其他过失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交易的,且给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赔偿损失;如被告在限定期限未办理完毕此套房产的相关手续,被告将承担原告与第三人房屋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商议,自原告与第三人提交材料齐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在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在原告与第三人不违约的前提下,原告除房价外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日,被告洛阳华**划有限公司出具保管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交来(房屋产权证原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合同原件/合同复印件)一本,产权证号(合同编号)_/_和温运粮交来购洛阳市涧西区河洛世家芳华苑103-5-502房地产房屋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暂由洛阳华**划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待此房屋交易完成后冲抵房屋尾款”。

另查明,在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诺可为第三人代办“无房证明”,费用为200元。其后,因被告不能代为办理“无房证明”,房屋交易的费用在原基础上增加约3000元到4000元,第三人遂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亦在此后通知第三人温运粮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将代收的2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定金退还给第三人温运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第三人温运粮交付20000元作为购买房产的定金,被告收到该定金但最终将定金退还给第三人温运粮,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第四条第4款向被告主张定金损失,但该定金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履约保证,被告不是承担定金责任的主体,且合同的第四条第4款亦未对定金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40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如被告在限定期限未办理完毕此套房产的相关手续,被告将承担原告与第三人房屋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24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基础不存在,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洛阳华**划有限公司、第三人温运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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