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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与被告王**及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店分行)与被告王**及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店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康*元因购白酒与驻**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102400000003),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102400000003),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500000‰。被告以库存白酒作抵押。同时,被告王**承诺保证代为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付出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从2014年11月开始拖欠利息。2014年11月份我们发现抵押物灭失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目前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1月至今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康*元偿还借款50万元及借款清结之前的利息、罚息,并判令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借款事实和还款的情况没有异议。

被告康*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康**和驻**银行签订编号为驻银抵字2013102400000003号的驻**银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康**与本合同抵押权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康**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抵押物评估或双方协商确认价值为人民币1678320元,抵押物因抵押人或第三人的原因而灭失或受到损害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因此而获得的赔偿等条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康**与借款人驻**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102400000003的驻**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白酒,利率为固定利率,月率为8.500000‰,贷款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前在结算账户中备足用于偿还利息的款项,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等条款。2013年10月24日驻**银行依约向被告康**发放贷款500000元整。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为原告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康**于2013年10月24日在你行用酒抵押借款500000元整,如到期还不上,由王**偿还”。另查明,贷款发放后被告康**未归还任何贷款本金,另该笔贷款利息被告康**偿还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康**所抵押的担保物已全部灭失不存在,且驻**银行作出了放弃被告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驻**银行向被告康**及王**催要未果成讼。

另查明,根据2014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文件豫*监复(2014)593号文件,《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原驻**银行名称变更为中原**店分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店分行与被告康*元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康*元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康*元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康*元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马店分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被告康*元借款时,被告王**作出书面承诺一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王**书面承诺的内容,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则被告王**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康*元所担保的抵押物已全部灭失,原告**马店分行作出了放弃被告康*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则原告**马店分行要求被告王**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康*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如驳回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康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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