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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与被告驻马**有限公司及驻马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店分行)与被告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包装公司)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星光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建及被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店分行诉称,被告星光包装公司因经营购原材料流动资金不足,2014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驻银流借字第2014071000000020号),保证合同(驻银保字2014071000000020号),执行月利率为9.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付出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在被告星光包装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未予以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借款清结之前的利息,判令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星光包装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后本金没有归还过,利息偿还到2015年7月17日,逾期之后利息没有归还。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的担保期限是2014年7月17日到2015年7月17日,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贷款逾期后被告星光包装公司存在变现资产不当行为,天**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星光包装公司存在资产变现转移行为天**公司无法承担担保能力,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驻马**有限公司和被告星光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驻银流借字第201407100000002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0‰,约定利率与借据不符的,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自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不足一个月的利随本清;如遇中**银行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至;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收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按照签订的相应担保合同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本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及时据实支付等条款。2014年7月17日驻马**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驻银保字2014071000000020号的《驻马店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星光包装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201407100000002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保证人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保证人资格,保证人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完全出于自愿,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经过合法有限的授权;本保证合同为独立性担保,借款合同因任何原因而发生的无效、可撤销均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双方解除借款合同或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依据2014071000000020号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所发放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债务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支付,保证人须履行保证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二年等条款。2014年7月17日驻马**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星光包装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星光包装公司按月归还利息,利息归还到2015年7月17日,逾期后利息没有再归还,亦未归还本金15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中原**店分行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成讼。

另查明,根据2014年12月23日河南银监局文件豫*监复(2014)593号文件,《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原驻**银行名称变更为中原**店分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店分行与被告星*包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星*包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星*包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又依据原告**马店分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借款期间由于被告星*包装公司本金未偿还,利息履行完毕,逾期后本金与利息均未归还,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驻马店分行返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驻马**有限公司与驻马店**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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