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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超平贪污、挪用公款、行贿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樊*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驻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新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樊*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平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贪污部分

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樊**在主持新蔡**开发公司工作期间,代表该公司与建筑商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杜**以城建**公司名义承建新蔡**级中学(现新蔡**级中学分校)两栋学生宿舍楼工程,由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按2%收取管理费。被告人樊**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杜**所送现金1万元,2008年春节前收受杜**所送现金1万元;2010年3月份杜**随同樊**到驻马店市购买一辆11万多元的轿车,其中杜**支付10万元。后樊**同意将收受杜**的该12万元冲抵公司管理费。2009年7月13日杜**经过公司转40万元工程款,新蔡**开发公司收了8000元的管理费。至2011年1月16日前新蔡县三高实际投资人翟**已付给杜**工程款723万元,杜**应交管理费144600元,实际支付128000元。(含被告人樊**收受杜**的12万元)。

上述事实有新蔡县**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工程决算审查定案单、建筑工程决算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证明、借条、税收通用完税证、翟**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欠条、购车手续、新蔡县**发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樊超平的身份证、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会议记录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樊超平所购买的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证人杜**、杜**、张*、李**、梅**、刘*、杨**、张*的证言及被告人樊超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挪用公款部分

新**农委挂靠在新蔡**开发公司的项目维修新蔡**围孜小学工程的工程款,经县财政拨到新蔡**开发公司账上30万元,经县领导批示,该款为危房改造资金,不经县领导签批不得动用。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樊**利用担任新蔡**开发公司经理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将30万元转到刘*账户上,再让刘*把该30万元专项资金转到自己账户上,2005年12月7日樊**取10万现金给付新蔡县余店镇黄围孜支书10万元。期间,杜**向樊**借钱,2005年12月24日樊**就将黄围孜小学工程款剩余的20万元借给杜**使用,杜**将该款用于三高建筑工地。

上述事实有城建**公司拨付30万元的财务资料、建行查询明细、刘*转帐的凭证、新蔡县城建**公司承诺书、证人刘*、杜**、唐**、杜**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樊超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行贿部分

2011年8月份,被告人樊超平明知新蔡**级中学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伙同高峰向新蔡县**付中心主任王**送现金3万元,在王**的帮助下,通过国库支付中心管理的一高帐户透支70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办合同、新蔡县一高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翟**给一高出具的7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高峰的领条、耿*所写的20万元借条、国库支付流程、新**政局文件、扣押清单、证人杜**、高峰、王**的证言及被告人樊超平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持新蔡**开发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12万元不入账,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樊*平利用主持新蔡**开发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管理的专项资金20万元挪用给杜**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樊*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樊*平贪污的50万元和在2011年9月5日挪用公款10万元,因该款实际应属于杜**的三高工程款,不属于新蔡**开发公司管理的个人财产,不能认定樊*平占有该款的行为系贪污。樊*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樊*平有自首情节,且其贪污的公款已全部退还,其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也已经主动退还,没有造成损失,可以减轻处罚;樊*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新蔡**开发公司账户上管理的70万元属于公款,上诉人樊**将其中的6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系贪污;原判对樊**挪用公款20万元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樊**上诉称,自己和杜**是合伙关系,原判认定其贪污和挪用的款项均是三高工程款,杜**给其买车款10万元系杜**应付的合伙利润,不是管理费,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二审庭审中辩解称自己占有的60万元工程款系合伙利益分红。

辩护人意见,上诉人樊**和杜**是合伙关系;原判认定樊**贪污的2万元与管理费无关,系樊**和杜**之间的礼尚往来;10万元买车款系发生纠纷后始提出冲抵管理费,不应认定贪污;60万元涉案工程款系合伙盈利分红;樊**挪用的20万元是挂靠者的工程款,不是公款。

出庭检察员意见与抗诉机关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上诉人樊**与新蔡县三高宿舍楼投资人翟**联系后,采取向新蔡县**付中心主任王**行贿的手段,将工程款70万元从一高账户转入城建**公司账户,然后利用其担任该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安排高峰从城建**公司帐上套取出该款,给高峰工程款10万元,剩余60万元自己非法占有。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新蔡县一高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翟**给一高出具的70万元借条复印件、高峰的领条、证人杜**、高峰、翟**、王**、耿*的证言及被告人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蔡**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樊*平利用担任新蔡**开发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管理的专项资金20万元挪用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樊*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新蔡**开发公司账户上管理的70万元工程款属于公款,樊超平将其中的6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系贪污的抗诉意见,经查,新蔡**开发公司系国有公司,杜**挂靠该公司承建新蔡**级中学的承建商,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三高宿舍楼,建设单位将工程款70万元交付给新蔡**开发公司后,公司在没有将工程款转移交付给承建商杜**之前,该款在公司存续期间属公共财产范畴,公司对该工程款具有所有权、支配权,樊超平作为该公司经理,在公司没有将工程款转移交付给承建商杜**,该款仍属公司所有、支配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并非承建商的高峰将该公司管理的工程款70万元取出,并将其中60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故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樊超*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中关于樊超*与杜**合伙关系,樊超*占有的60万元工程款系合伙利益分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樊超*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杜**、杜**的证言均证实两人并非合伙关系,且樊超*和杜**既无合伙协议,樊超*也没有实际出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两人系合伙关系,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樊超*收受杜**的10万元系发生纠纷后始提出冲抵管理费,不属贪污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系樊超*利用职务便利向杜**索要所得,后在杜**提出将该款冲抵管理费且樊超*表示同意时,该款已转化为公司财产,樊超*利用职权非法占有该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樊超*收受杜**的2万元与管理费无关,系樊超*和杜**之间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樊超*挪用的20万元是挂靠者的工程款,不是公款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樊超*挪用公款20万元,数额巨大,原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樊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属量刑偏轻。

樊**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樊**贪污、挪用的公款均已全部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樊**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考虑。原判认定樊**犯贪污罪的涉案数额错误,致量刑不当,且对樊**犯挪用公款罪量刑不当,予以纠正;认定樊**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予以支持。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已追缴的财物应当返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部分及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平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

四、已追缴的财物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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