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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邵**及委托代理人王**、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按被告提出的价格、质量、数量、版型等要求,由原告以物流托运方式为被告供应细木工等板材,用于被告在安阳市场的销售。双方在供货期间合作良好,并无矛盾,直到2011年3月13日,被告以经营不善、板材滞销为借口,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前后共计30850元,后被告承诺该货款于2012年5月份之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之前就形成了板材供销关系,在供应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有发货前支付、提货时支付、提货后支付多种形式,付款方式有现金支付、刷*支付、物流代收、银行付款等。即使有赊欠情况,被告也是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在供应期间,因原告板材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客户2000元。2011年3月13日后,因原告没有遵守约定,将同一品牌板材供应给被告所在市场的其他商户,被告就不再从原告处进购板材,并非被告板材滞销、无能力支付货款。因原告不遵守诚信,导致双方终止供货关系,让被告因开发、推广原告的板材,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需要开发新的品牌仍需要很大的付出,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适当赔偿,但原告不承认向他人供货,也不同意承担板材质量问题的责任。综上,原告诉称所欠货款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按照被告提出的价格、质量、数量、版型等要求,由原告以物流托运方式为被告供应细木工等板材,约定一个月双方结算一次。双方达成共识后,原告开始按照被告所需供应不同规格、不同品种的板材,直到2011年3月份。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原告陆续38次向被告供应板材,原告称2010年10月前(含10月)的货款已经结清。其中,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原告陆续9次供应被告所需板材,货款共计110740元。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6日,原告银行卡(卡*为:00000059609480070889)的汇款明细显示,被告通过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南路分社向原告陆续17次转款678530元。其中2010年11月3日、11月19日转款76600元,被告的转账记录注明“上月清”。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转款80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3日五环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上代收货款7260元改为7150元,该笔货款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物流运输协议、购货明细表、欠货款清单、农村信用社汇款明细单、光盘,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流水账、证明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书面签订合同,但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板材,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当予以保护,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称在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向被告供应110850元的货物,但2011年3月13日物流协议上的应代收货款由7260元修改为7150元,被告也认可该笔货款为7150元,故该笔货款为7150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110740元(110850-(7260-7150)]的货物,被告在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26日仅汇款80000元,剩余30740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付款形式有现金支付、刷*支付和汇款支付等不同形式,但根据被告的汇款记录中2010年11月19日汇款26600元后注明“上月清”,结合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约定的一个月结算一次,可以认定被告在2010年11月份所转款项为2010年10月前(含10月)的货款。被告在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26日所付款项80000元应为原告2010年11月份开始所发货物的货款,被告称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供已支付剩余货款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原告细木工板材质量原因,主张要求原告赔偿2000元损失,因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3074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杨**承担50元,被告邵**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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