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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刚与被上诉人陈*、顾**、顾**、熊**、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因与被上诉人陈*、顾**、顾**、熊**、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尚刚与吴*、尚**(本案被告)夫妇签订《房宅地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吴*、尚**(甲方)把村组分给自己的三间宅基地(东西长9米,东与饶*思山墙向西,南北22米,后墙与饶*思一条线向南含路)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尚刚(甲方保证地无争议,如有争议甲方负全责,如果政府干涉造成干涉后果的,甲方不负责任)。尚刚于2012年12月10日陈**签订《协议》,以大包的形式将三层房屋的主体建筑(不包括门、窗、水电、内楼梯扶手、外墙漆)交给陈**负责施工。2013年4月份,房屋主体完工。2014年1月12日11时左右,顾**和李**共同给尚刚的房屋刷外墙漆,当刷到第三层时,顾**座板右方的铁丝断裂,人从三层平坠到地面,摔成重伤,当即被工友送至罗**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2、重度胸外伤;3、多发性骨折。顾**共住院11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99591.60元。经医院全力抢救,顾**于2014年5月10日22时40分出现费力呼吸、血压下降,至5月11日6时55分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罗山县龙山乡人民政府、罗山县住建局、罗山**察局等单位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月22日形成《关于尤店乡尤店村李**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陈述“…该事故知情人尚**此时也正在本组另一处建设房屋,主体工程也基本竣工。据尚**叙述,由于尚刚是国家公务员工作也比较忙,于是让他联系水电工、门窗工进行施工,然后由尚刚付钱。外墙刷漆工作材料由尚刚自己购买,每天付工钱200元/人,尚**请工人。刚开始刷外墙底料(批腻子)时,尚**联系邵洼组村民田**,由田**带领几名工人施工,后来由于田**在别处干活时摔伤,导致刷漆停工。过了一段时间后,尚刚…打电话给尚**,让他找人赶快将刷漆完成,以便结帐。于是尚**找到顾**、李**施工,因座板底部铁丝断开,顾**从约3楼、10米左右高度意外坠落,摔成重伤,被工友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月23日,罗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罗山县尤店乡尤店村李**“1.1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私人建房,违规冒险作业而导致的意外事故。该报告在“基本情况及事故经过”部分陈述为“罗山县交警大队干警尚刚请尚**找人把该屋外墙漆工程完成,尚**受尚刚的委托找老表顾**和李**共同刷外墙漆,2014年1月12日9时动工,粉刷外墙漆的工具吊绳和座板由顾**提供,涂料由尚**垫支,以每天200元工资支付给顾**和李**。…李**检查了吊绳的质量,认为没问题时,就在三楼安装吊绳和座板,李**在房屋北,顾**在南两人同时涂刷外墙漆(两人并排约有1.5米距离),11时左右,当刷到三层时,顾**座板右方的铁丝断裂,人从三层平坠到地面”。该报告认为“事故原因”为“1、外墙漆粉刷工顾**,安全意识淡薄,在高空中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未认真检查吊绳下座板的稳固性,违规冒险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介绍外墙漆粉刷工时,未督促和检查施工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3、尚刚法制观念淡薄,在未办理土地证、建筑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使用无任何资质和安全条件的个人承揽建房进行高空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熊国莲、陈*、顾**、顾**均为非农业人口。熊国莲有三个子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建筑行业为3274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顾*成为被告尚*所建房屋粉刷外墙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尚*作为公安干警、国家公务员违规进行房屋建设,忽视安全生产,施工现场没有相关安全措施,也不在工地进行安全监督,未能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导致受害人死亡,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顾*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具备判断施工发生安全风险的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规范作业,特别是高空作业时应采取系安全绳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忽视安全生产,但其未尽安全生产义务,放任危险的发生,酿成事故发生的后果,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尚*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尚*称将外墙漆粉刷包给尚**,但尚**不认可且与顾*成一起粉刷的李**及此前进行粉刷工作的田**均称是给尚*提供劳务,尚**只是介绍人,不是他们的包工头,因此,对尚*的辩称意见及原告要求尚**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尚*给付了195000元;在罗**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系由被告尚*支付,但对此被告尚*未能提供票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如有票据可自行与原告结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9591.60元;2、误工费:10676.09元(32746元÷365天×119天);3、护理费9468元(29041元÷365天×1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5、营养费为2380元(119天×20元/天);6、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7、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447960.3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顾**、顾**、熊**的生活费217389.04元(14821.98元/年×11+14821.98元+14821.98元/年×2÷3+14821.98元/年×6÷3),二者合计665349.64元(447960.30元+217389.04元);8、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5000元。上述1-8项共计912514.33元。被告应负担638760.03元(912514.33元×70%),加第9项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73760.03元,扣减其已给付195000元还应给付47876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顾**、顾**、熊**各项损失款478760.03元(诉前给付款已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原告陈*、顾**、顾**、熊**负担3200元,被告尚*负担84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尚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尚**和受害人顾**应该形成雇佣关系,尚刚与尚**之间应该形成承揽关系,尚刚与受害人顾**之间无任何关系。**建房除主体以外的所有附属工程(含外墙粉刷)都承包给尚**了,考虑到是自家人就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结算,所有工程按照市场价格和实际仗量面积与尚**结算。工程款结算清况是,房前道路整修(1800元已结清)、车库门(1300元已结清)、铝合金窗子(己支付4000元余款未结清)、第一次刷外墙底漆(未支付)、进户照明电(2000元已支付)。刷外墙材料是尚**先期垫付购买的乳胶漆,施工人员是尚**找来的。**与工人从来就没有任何接触。一审法院漏判了尚**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追加尚**的赔偿责任。由于尚**组织无资质的受害者顾**施工,且疏忽管理才导致此次的事故发生。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各项金额的部分没有减除,不应赔偿的全判决赔偿是不合理的。在本案中受害人顾**摔伤后处于重度昏迷,长达三个多月,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全由专业的医务人员护理,从何而来的护理费,更何况从入院到死亡从没有苏醒,更不可能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陈*提供的赔偿清单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500元在没有一张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金额判决支持错误。三、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的依据。受害人顾**从事高危劳动工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更何况劳动工具是他本人提供,由于劳动工具出现问题,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一审法院判决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顾**、顾**、熊**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结果适当。第一,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本案受害人顾**住院治疗四个月,并非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部分时间在普通病房接受治疗,顾**的妻子陈*在医院全天候陪护,每天均在医院需要给顾**擦手、擦脸、按摩等做一些基本的护理。第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顾**在住院期间,前期向其体内打奶粉等人体需要的营养物质,该费用远远超出了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后期在普通病房被上诉人陈*每天炖鸡汤、鱼汤等为受害人顾**补充营养。上诉人认为不可能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在一审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受害人顾**住院四个月,其陪护人员在这四个月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家属在为顾**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完全符合常理。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正确。《侵权责任法》属于全**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且二者并不矛盾。根据司法实践,造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法院正常酌定为5万元,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顾**承担30%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四、尚*和尚林俊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顾**去干活的时候,是尚林俊找他的,只是说干一天200元,工钱由尚*直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尚**答辩称:上诉人尚*在我湾上盖房子,我和尚*是自家,尚*委托我帮他找人干附属工程的活。他在县交警队上班不方便,我在湾上比较方便。死者顾**是我老表,尚*让我找顾**来给他刷墙漆。房子的主体工程是尚*找别人盖的,门窗、水电、下水道和外墙漆等是尚*让我找人来干的。工人干活200块钱一天,有三四个人可以证明。买外墙漆是我和尚*俩一块买的。李**、田诚义可以证明尚*的房子刷外墙漆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找人来替尚*干。我给尚*找人干活,具体干活给多少钱,尚*对我说一天200块钱。尚*他说把房子刷外墙漆的活包给我了,但是他也没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尚*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人陈**出庭证明:尚*的房子主体工程是承包给我的,于2014年清明节前完工,完工后房主尚*想把附属工程其中包括外墙漆承包给我,当时由于我开发的移民小区工程紧张,就没有继续给尚*施工,后来尚*把刷外墙漆承包他自家屋的尚**了,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结算。尚**质证认为,尚*房子的附属工程门窗、水电、下水道等是我找人干的,工程款尚*己给付。刷外墙漆是我负责给尚*找人干活,但我没具体承包。证人黄**出具的书面证言:房主尚*想把刷外墙漆承包给我,由于人手不够就没包,后来尚*就把刷外墙漆的活承包给了尚**,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结算。尚**质证认为,我不认识黄**,他不在现场不知内情,他的说法没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罗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罗山县尤店乡尤店村李**“1.1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第2条认定,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介绍外墙漆粉刷工时,未督促和检查施工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3日,上诉人尚*与吴*、被上诉人尚**夫妇签订《房宅地买卖协议》约定:吴*、尚**把自家的三间宅基地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尚*建房。尚*于2012年12月10日陈**签订《协议》,三层房屋的主体建筑由陈**负责施工。2013年4月份,房屋主体完工。2014年1月12日11时左右,受害人顾**和李**共同给尚*的房屋刷外墙漆,当刷到第三层时,顾**座板右方的铁丝断裂,从三层平坠到地面,当即被工友送至罗**民医院抢救。顾**共住院11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99591.60元。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顾**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5月11日6时55分死亡。被上诉人尚**受上诉人尚*的委托找顾**和李**共同为上诉人尚*所建房屋刷外墙漆,受害人顾**与上诉人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院酌定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介绍外墙漆粉刷工时,未督促和检查施工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顾**因自身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原审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尚*称尚**和顾**应该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因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尚*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各项金额的部分没有减除的问题,因经本院审核并无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尚*称一审法院判决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因经本院审核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尚刚赔偿陈*、顾**、顾**、熊**损失547508.598元(912514.33元×60%)+精神抚慰金35000元-已给付195000元=387508.598元。尚**赔偿陈*、顾**、顾**、熊**损失91251.433元(912514.33元×10%)。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1606元,由上诉人尚刚负担8000元。尚林俊负担3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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