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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嵩**(登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晋**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嵩**(登封**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和燃**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晋和燃**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西**公司向晋和燃**司返还购煤预付款3566901.6元;2、判令西**公司因其违约给晋和燃**司造成的损失465788.49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由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西**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晋和燃**司委托代理人蔡*、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晋和燃**司、西**公司双方口头形成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西**公司向晋和燃**司供应煤1万吨”。2010年11月26日,西**公司出具委托书,指定晋和燃**司将1万吨煤款打至温**在中国建**行帐户(5522452430077165),并说明此帐户为登封**有限公司所属有效帐户,晋和燃**司财务工作人员李**于2010年11月30日从中信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汇给西**公司1000000元,2010年12月1日汇2000000元,2010年12月3日汇1000000元,2010年12月7日汇1800000元,共计58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晋和燃**司从西**公司拉煤共计1813.38吨,折合人民币1233098.4元。2011年3月26日西**公司退回给晋和燃**司购煤款1000000元(承兑),截止现在西**公司尚欠晋和燃**司购煤款3566901.6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登封**有限公司与郑州**(集团)、嵩阳**公司兼并重组整合,现名为西**公司。

又查明,2012年11月15日该院立案受理了晋**公司起诉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8日晋**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登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江苏晋**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晋**公司、西**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晋**公司提交的付款委托书及西**公司已经认可的对账说明,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合同标的、数量以及合同金额,晋**公司已支付全额煤款,西**公司收到该款项,且双方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即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西**公司收到晋**公司预付煤款5800000元后,由于煤矿重组兼并不能正常生产,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煤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西**公司退回晋**公司1000000元承兑已表明合同已解除,原合同已不再履行。故晋**公司要求西**公司返还煤款余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嵩**(登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晋**限公司煤款3566901.6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62元,由原告江苏晋**限公司承担3726元,被告嵩**(登封**限公司承担35335元。

上诉人诉称

西**公司上诉称:1、本案纠纷晋**公司曾起诉西**公司,一审法院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登民二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记载晋**公司、西**公司认为屈**利用欺骗手段,将双方的交易货款和货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晋**公司、西**公司作为受害者已经联合向公安机关报案,晋**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公安机关至今没有作出不立案决定书,一审法院再次受理该案,并作出错误的判决,显然程序违法。2、晋**公司与西**公司之间不存在煤炭合同关系。屈**提供给晋**公司付款账户前,晋**公司与屈**已经签订有供煤合同,合同显示煤炭10000吨且有屈**指定付款账户。因此,煤炭买卖当事人是晋**公司与屈**之间的买卖关系。2、煤款5800000元是李**汇给温**个人账户的,西**公司没有收到晋**公司款项。3、登封市公安局登公(8505)不立字(2013)0208号通知书与2013年11月8日双方共同控告屈**诈骗不是一回事,西**公司一直也没收到该不予立案通知书。4、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欠款3566901.6元明显错误。5、屈**是否与晋**公司签订有供煤合同、是否收到西**公司退款的事实均没有查清,应追加屈**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6、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错误。西**公司应诉提交证据时一审承办人告知西**公司法人开庭时间另定,一审按缺席判决明显不妥。综上,请求:1、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晋**公司的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不违法。西**公司认为是刑事案件,但本案是民事合同纠纷,公安机关已认为法院移交涉嫌诈骗没有犯罪事实。屈**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和本案处理没有关系。晋**公司汇款给西**公司有5800000元的打款凭证,西**公司给温**出具的有委托书且指定温**的账户。西**公司也给晋**公司发了部分煤炭、退了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双方之间有对账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西**公司提供13份书证(同一审),拟证明晋和燃料与屈**存在诈骗行为,西**公司不欠晋**公司购煤款。晋**公司于屈**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屈**占有了货款货物。晋**公司质证意见为:1、均不是新证据;2、撤诉裁定处理的是程序问题,不能证明屈**涉嫌诈骗;3、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后,称晋**公司撤诉后公安机关才能立案。晋**公司撤诉后公安机关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晋**公司才又起诉;4、供煤合同没有晋**公司印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5、晋**公司第二次起诉比第一次起诉请求返还的预付款少1000000元,晋**公司认可对账函中显示的退给晋**公司的10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晋和燃**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对账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证实晋和燃**司向西**公司购煤炭10000吨,并向西**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预付购5800000元;西**公司向晋和燃**司交付煤炭1813.38吨,并用承兑汇票的方式退回预付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西**公司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后退回预付款1000000元,表明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合同不再履行。晋和燃**司要求西**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款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人为西**公司,加盖有西**公司印章,收款账户系西**公司所属有效账户。西**公司称收款账户系屈伟乾指定的账户、屈伟乾与晋和燃**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西**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西**公司称本案纠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决定书,故西**公司称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晋和燃**司在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又起诉,一审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程序合法;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西**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5元,由上诉人嵩**(登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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