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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与被告马*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获得了40万元的信用额度,合同约定每月的11号前还款,如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按5%的标准按月计收应还款滞纳金。被告用该卡消费、透支共计39998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消费及透支款本金39998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按5%的标准按月计收应还款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9986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目的:被告曾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并使用。2、信用卡批准审批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目的:对该信用卡的利息、滞纳金等作了明确的约定。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证据有:信用卡的使用情况明细。证明:到开庭之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399986元、利息38423.68元(自逾期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21432.83元(按月5%计收滞纳金)。

被告马**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4637580002339277,额度为4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中国**穗贷记卡章程与合约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限公司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即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费用等,由乙方(即银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明的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收复利,如果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399986元、利息38423.68元(自逾期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21432.83元(按月5%计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经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没有及时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并依据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利息。原告各项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3月21日的贷记卡透支本金共计399986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丘京港支行支付金穗贷记卡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3月21日,利息38423.68元、滞纳金21432.83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99986元为基数,滞纳金、利息按《中**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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