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曹**于2015年3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其保险金3195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7日,曹**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利民镇营业所)购买了人民寿险河**公司“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期限5年,即自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保险费3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31950元,曹**当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保险费予以转账支付。到期后曹**即向人民寿险河**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人民寿险河**公司认为曹**曾于2010年9月6日用保单借款22000元未还,要求扣除借款和利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此曹**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在人民寿险河**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与人民寿险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曹**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人民寿险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曹**要求人民寿险河**公司支付保险金31950元,该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人民寿险河**公司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因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该院不予审理。对于人民寿险河**公司辩称的曹**借款22000元应予以扣除,因其提供的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曹**”的签名曹**不予认可,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二处“曹**”签名字迹不是曹**本人书写形成。故人民寿险河**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人民寿险河**公司在质证过程中要求追加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告或第三人,因要求追加的主体不具体,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曹**保险金31950元。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上诉人举证了电子银行转帐单及经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核对无异的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有该银行公章,以及以被上诉人户名、身份证信息开户的存款折,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取到上诉人给付的转帐款。2、即使原审认定借款申请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但无法否认被上诉人账户收款22000元的事实。3、被上诉人接收款项的开户行为是邮政储蓄银行利民镇营业所,办理保单也是该所,该所与本案有重大关系或者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追加银行为本案被告。4、原审从未通知上诉人交纳反诉费用,在未催缴情况下以上诉人未交纳反诉费为由不予审理明显错误。二、原审应当追加邮政储蓄银行利民镇营业所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被上诉人接收款项的开户行为是邮政储蓄银行利民镇营业所,办理保单也是该所,应当追加以查明案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已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的2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反诉问题的处理及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1950元保险金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追加当事人问题。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追加申请并无不当。二、反诉及保险金支付问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62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中“曹**”签名非被上诉人所签,原审上诉人亦实际未交纳诉讼费用。如果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即使其不提反诉,根据其主张扣除的抗辩,基于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人民法院亦可就其抗辩进行依法处理,事实上原审法院对其抗辩已经进行了审理。因此,原审虽对其反诉不予审理,但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而且保单借款是否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如果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当享有另诉权利。至于保单借款中是否涉及违法犯罪问题,上诉人亦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但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约定和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对保险金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