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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亮达皇都**有限公司、刘*与被上诉人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亮达皇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皇**产公司)、刘*与被上诉人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2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亮达皇**产公司、刘*支付借款49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拍卖、变卖抵押人亮达皇**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3723号民事判决。亮达皇**产公司、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亮达皇**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展源、委托代理人蒋**,刘*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9日,刘*、亮达皇**产公司向王**借款2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年6月18日刘*给王**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收据证明,并用亮达皇**产公司的房屋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自2015年1月16日,亮达皇**产公司通过邵**账户向王**支付利息3300元;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3日,亮达皇**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5年6月19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至今亮达皇**产公司未支付18万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5日,刘*、亮达皇**产公司向王**借款2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刘*给王**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收据证明。2014年12月21日,亮达皇**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展源向王**出具承诺书:王**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若不能到期还款,由担保人刘展源归还该笔借款。该款已由王**转入刘*指定的邵**账户。自2014年8月25日起,刘*、亮达皇**产公司未支付王**的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与刘*、亮达皇**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及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按约定将借款49万元交付给亮达皇**产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亮达皇**产公司单方违约,未按期偿还其本息,双方约定月息为1.5%,如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王**请求亮达皇**产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亮达皇**产公司未支付的第一笔借款18万元及利息,其用房屋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王**请求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亮达皇**产公司、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亮达皇**产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王**享有优先受偿。二、亮达皇**产公司、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借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由亮达皇**产公司、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亮达皇**产公司、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借款是商丘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非法吸储的一部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已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上诉人之所以于2015年元月之后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几个月利息,是因为明**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与之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明**公司非法吸储的款项转给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已对该协议提起撤销之诉,本案应中止审理。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责任主体不清,上诉人刘*出具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认定的两笔借款事实不清: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收据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贷款,上诉人出具上述手续仅是办理公证的需要,从上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才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事实看,双方履行的是与明**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二,一审认定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万元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既没有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也不在上诉人与明**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范围内,被上诉人有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王**于2014年8月30日汇给上诉人的汇款单上注明“此汇款中含王**拾柒万元”,表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时,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凭证与借款手续相互印证,证明借贷主体与明**公司无关;2.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债务转移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3.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有王**与刘**签订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注明涉案款项已转入上诉人账户,该承诺书能与借款事实相印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借贷额应如何认定;3.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明**公司债务明细表一份,证明在向明**公司申报的债权名单中涉及被上诉人,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一并处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内容不客观真实,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表的出具主体不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明**公司申报债权,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亮达皇都房地产与明**公司签订协议书,上诉人同意接受明**公司在睢县的债务2000万元。

本院认为:第一,鉴于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撤销涉案债务转移协议之诉已立案受理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第二,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款借据及收据,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履行借款义务,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不宜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对明**公司享有债权,明**公司将其债务转移给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1日与明**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和承诺书,上诉人同意接受明**公司2000万元债务,并另外承诺若明**公司对被上诉人的27万元借款不能到期还款,由上诉人归还该借款,且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上诉人对明**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刘*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亮达皇**产公司、刘*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河南亮达皇都**有限公司、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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