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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安徽恒**限公司、虞城县镇里堌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安徽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虞城县镇里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里堌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3年9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海**公司偿还建筑材料欠款42400元;2、海**公司、恒**司、镇里堌乡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海**公司、恒**司、镇里堌乡政府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虞*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刘**材料款42400元;2、驳回刘**要求恒**司、镇里堌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刘**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该院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虞*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投资人王*甲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镇里堌乡政府豫东明珠社区项目办,并与镇里堌乡政府签订《虞城县镇里堌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协议书》。2012年8月13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以虞**(2012)95号文件对该项目进行了批复。2012年11月29日,恒**司与海南军**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家港分公司。恒**司的签字人为王*甲,张家港分公司的签字人为陈某某。该分公司设立了海**公司镇里堌乡新型社区项目部,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刘**建筑材料,至2012年11月28日经结算欠刘**材料款42400元,并向刘**出具结算单1份。结算人为蔡某某,盖有该项目部印章,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陈某某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2日,张家港分公司与恒**司签订了协议终止书,并约定终止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前签订的全部协议,乙方(指张家港分公司)在该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张家港分公司的签字人为王*乙,恒**司的签字人为王*甲。后陈某某等人不知去向,刘**诉讼来院,要求海**公司偿还此款,并要求恒**司、镇里堌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合同内容仅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刘*应是与海**公司镇里堌乡新型社区项目部发生的建筑材料买卖业务,该项目部在施工中使用刘*应建筑材料,经结算尚欠其材料款424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结算单为证。该项目部系张**公司为完成其承揽的豫东明珠新型农村社区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张**公司是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海**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海**公司承担。对刘*应要求海**公司承担给付42400元建筑材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镇里堌乡政府,恒**司与刘*应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恒**司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镇里堌乡政府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规划单位,刘*应以镇里堌乡政府选任不当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应材料款42400元;二、驳回刘*应要求恒**司、镇里堌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判上诉称:1、既然王*甲个人与镇里堌乡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协议,该乡应审查王*甲是否具备承建该项目和承建该工程的建筑资质。王*甲作为恒**司的负责人和该项目的投资人,恒**司是该工程的开发商,恒**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家港分公司,以上说明恒**司为该工程的开发人。涉案工程依法应进行招投标,不能发包给没有经济实力和相应资质的王*甲,也不能由没有建筑资质的恒**司开发,更不能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能力的张家港分公司承建,以上事实说明镇里堌乡政府对上述问题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欠款的连带责任。2、刘**的材料款结算发生在张家港分公司与恒**司签订的协议终止书之前,上述二公司为逃避债务作出的约定无效。3、刘**的诉求属工程价款,恒**司和海**公司对该工程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司、镇里堌乡政府对上诉人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刘**将其建筑材料供给海**公司,应向该公司主张,恒**司与刘**无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里堌乡政府答辩称,刘**的陈述不属实,镇里堌乡政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海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司、镇里堌乡政府对刘**的材料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案外人王*甲虽以个人名义与镇里堌乡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但王*甲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又将此工程发包给张家港分公司,以上说明恒**司系该工程的开发人。上诉人与海**公司镇里堌乡项目部之间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该项目部为张家港分公司设立,刘*应向海**公司请求偿还材料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刘*应为海**公司提供的是建筑工程材料,所主张的系材料款,而非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款,且刘*应与恒**司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恒**司对海**公司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镇里堌乡政府只是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建设用地、施工环境等,刘*应以镇里堌乡政府对该工程发包、承建公司监管上存在过错为由,请求该乡政府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3.张家港分公司与恒**司签订的协议终止书是二者之间对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该协议对本案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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