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虞**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虞*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在虞城县芒种桥乡承包工程时,共购买原告楼板1,914块(其中5.25号的1,110块系笔误,应为110块),计款135,89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楼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楼板款的主要证据为10份收条,其中8份为被告的工人朱**出具,另外两份为被告出具,共计1,914块。关于楼板的价格,被告没有在收条注明,原告称为每块73元,被告称每块71元,同期使用原告楼板的陈**证明工程后期每块楼板的价格为7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酌定每块楼板为71元,被告应付原告楼板款135,894元(1,914块×71元/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冯**楼板款135,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冯**负担370元,由被告杨**负担3,0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楼板款已经还清,上诉人找到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了上诉人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是正确的,不欠被上诉人楼板款。一审判决认定每款楼板71元是错误的,2011年每块楼板款的价格为50元、55元、60元,年底涨价到70元或者71元,原审法官调查时仅记录最高价格,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是否欠被上诉人楼板款,如欠款,具体是多少钱。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收到条五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所欠上诉人的楼板款。被上诉人对5月1日书写的20000元、7月18日的5000元以及8月24日的1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2份收条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收条为被上诉人书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而且被上诉在庭审中是认可38000元的条子为其书写,只是认为是打给陈**的,但在申请鉴定时又对该38000元收条不予认可,其陈述观点前后不一,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诉人在虞城县芒种桥承包工程时,共购买被上诉人楼板1914块,均是出具的收到条,且收到条中未注明价格,后被上诉人持有该多份收到条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楼板款135894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书写的收到条,证明被上诉人共收到上诉人款项128000元,以此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楼板款偿还完毕。二审中,被上诉人对38000元和50000元的收到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收条均是被上诉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收到楼板的收到条,既没有关于楼板的价格的描述,也没有关于楼板款是否结清以及欠尾款的具体描述,被上诉人持收到条向原审法院起诉,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付款的相应证据,致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楼板款135894元,且该135894元楼板款的具体计算标准是原审法院根据调查得出的每块板为71元的价格计算得出,上诉人称该价格在不同时期存在不同程度的浮动,而且原审法院亦是根据自由裁量权认定每块楼板的价格为71元。因此,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将所欠被上诉人楼板款清偿完毕,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虞*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冯**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共计650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