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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购买的1克冰毒当时就吸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而是和他人一起购买毒品,应该是两次贩卖毒品,数量应为2.5克。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帮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昆山的“十三”,从该人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约2克冰毒,后袁某某将这些冰毒予以贩卖和吸食。

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帮袁某某联系王某某,在朱某某家中王某某经过朱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约1克冰毒。

3.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袁某某、王**、田*(另案处理)、谷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韩*(另案处理)、袁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王**、袁某某、张*、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某系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而是和他人一起购买毒品并共同吸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朱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即在袁某某家中共同吸食,该起事实不应作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处理,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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