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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闫*、冯**、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成某及其辩护人慕**,被告人冯长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冯**和闫*在其常村家里藏匿海洛因20克,由闫*卖给徐某某10克,收毒资4000元,通过冯**的父亲冯**卖给被告人张某某10克,收毒资4400元。抓获冯**当日,在其身上搜出海洛因8.01克。

2012年阴历年底,方城县人李某某四次找到李*(已判刑),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张某某向冯**购买海洛因,其中两次在常村乡冯**代销点内交易,共计2600元,两次由张某某在常村乡罗圈湾路上和李*家里送海洛因给李*,共计41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人指证自己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自己身上的8.01克是自己吸食用的,在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自己说的都是谎话。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事实与认定事实不一致,被告人冯**家里藏毒品只能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被告人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无罪。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认为自己就没有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是被逼迫的,自己编的。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没有毒品实物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毒品来源不清(冯成*和闫*所说毒品来源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贩卖事实不清相互矛盾,该案达不到证明犯罪证据标准,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闫*有罪。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认为自己就没有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辩称:该案存在刑讯逼供以及管辖权等问题,四被告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冯长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因自己打牌借过冯成某钱,春节前还给冯*某了,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李*笔录相互矛盾且与张某某本人之间有矛盾,定罪不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左右,被告人冯**和闫*在其常村家里藏匿海洛因,后由闫*卖给徐某某,并通过冯**的父亲冯**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冯**当日,在其身上搜出海洛因8.01克。

2012年阴历年底,方城县人李某某四次找到李*(已判刑),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张某某向冯长某购买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冯**、闫*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闫*、冯**、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贩卖给徐某某10克海洛因,收毒资4000元,贩卖给张某某10克海洛因,收毒资4400元;李*电话联系通过张某某向冯**购买海洛因两次(在冯**代销点内交易)共计2600元,两次(在常村乡罗圈湾路上和李*家里送给李*)共计41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居间介绍,属从犯,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冯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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