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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村镇规划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毛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村民权松*系叶县寺东村规划后相邻邻居,1986年,权松*在宅基地内建北屋瓦房四间,2004年7月,权松*又占用其宅地东边2米宽,圈占39.8平方米拉院墙建住房,引起纠纷。叶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了叶*土资罚(2008)第1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权松*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院墙,2009年7月14日叶**院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具体、客观上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为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叶县任店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权松*的建法建筑进行处罚,逾期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王**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未建有房屋,亦未有相关土地使用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未建房,且没有相关用地手续,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权松根所占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寺东村同意规划后,上诉人与权松*两家相邻,权松*家建了四间北屋瓦房,上诉人下了房基,寺东村各户在统一规划后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但各户均是按规划给各户的宅基地位置建的房屋。上诉人家虽然没有建成房屋,但下有地基,还是能够确定上诉人家宅基地位置的。被上诉人作为宅基地规划管理机关,监督管理各户按照统一规划建房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原审裁定不能以上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和未建成房屋而否定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权松*未经王**许可擅自在其宅基地东边侵占两米宽,势必影响王**使用宅基地建房,继而影响其他农户建房,上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王**享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所在行政村寺东村进行村镇规划后,应依法向政府提出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但上诉人至今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且没有对规划给其的宅基地进行建房和管理使用,按照规定以上宅基地应该收归集体重新进行规划,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诉权。2、就村民权松根违法圈占寺东村六组集体土地进行建房的行为,叶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做出处罚决定,任店镇政府不能进行重复处罚,应由原处罚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后依法由有强制执行权的执行机关予以执行,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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