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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可宾馆与叶县档案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县城关乡东帝可宾馆诉被**档案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城关乡东帝可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党**、被**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县城关乡东帝可宾馆诉称,自2007年以来,被告叶县档案局陆续在原告处就餐,但没有及时支付餐费。每年年底原告讨要餐费时,被告总以单位资金紧张,过罢年就清偿的理由推脱。原告也考虑到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就餐,关系不错,所以在被告承诺清偿时,原告就没有追得太紧。今年经济形势不好,原告经营也比较困难,经清算被告所欠餐费共计16487元,这有被告原任局长梁**和办公室主任刘*签字的餐费单为证。被告仍不及时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叶县档案局辩称,1、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局支付欠款16487元没有根据。就餐菜单上面没有我局印章,我局财务上也不显示该笔餐饮债务,前两任局长离任审计报告又不显示该笔餐饮债务,该笔债务只能视为个人债务,不属于我局单位债务。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被告叶县档案局陆续在叶县城关乡东帝可宾馆就餐,就餐后由其时任局长的梁**或工作人员刘*签字,但没有及时支付餐费。经结算,叶县档案局尚欠叶县城关乡东帝可宾馆餐费共计16487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清偿,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487元,并计付银行利息。

叶**案局原局长梁**、工作人员刘*(现任档案局副局长)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欠款是因公所欠,原告每年都向叶**案局要账,一直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叶县城关乡东帝可宾馆持有的菜单及证人梁**、刘*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叶县档案局欠原告就餐费16487元,被告叶县档案局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持有的菜单虽未加盖叶县档案局印章,但有时任局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签字内容包含签字人员名字及单位名称档案局,且部分显示就餐事由,足以让原告产生其债务人系单位、而非个人的合理信赖,原告称系因公就餐与证人证言一致。审计报告并未明确每笔费用情况,故该笔费用是否在审计范围不能确定,且该审计并不能对抗被告的债权,故被告辩称不属于单位债务,单位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陈述一直催要欠款,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案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县城关乡东帝可宾馆款16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叶县档案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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